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3)
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 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 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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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 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 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而 不予指明; (二)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 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 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 的报告; (三)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 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 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 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 注册会
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 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 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 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 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 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 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报告 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 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
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 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 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 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 买卖被 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 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 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或者利用执行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 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 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 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 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 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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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 务; (五)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 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 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 行为。
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 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 式招揽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 揽业务; (八)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检查; (九)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 关文件和资料;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 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 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 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 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 的,应当有 5 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 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 25 名 以上合伙人和 100 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
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 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 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13 / 20
(一)不少于 30 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 员,其中至少有 5 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
(三) 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的业务 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 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
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 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国 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 书;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3 年 内,未因执业活动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1 年 内,未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 注册; (四)最近 5 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 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不得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合 伙人或者股东,且在全体合伙人或者股 东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14 / 20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者应 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 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 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 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 合伙人的姓名、 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 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 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 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 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 合伙人的姓名、 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出资证明;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 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 批准不当的, 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请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 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
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起 30 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 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 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 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15 / 20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 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 办理职业 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
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 保险。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
务, 不受行政区域、 行业的限制; 但 …… 此处隐藏:329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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