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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3
导读: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逐步达到本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 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 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 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 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 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注册会计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 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 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 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

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 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 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 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 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 对注册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 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 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 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 统一考试制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 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 业的学历、 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 可以申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 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 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 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 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 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 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 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 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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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 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 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 考试成绩合格, 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 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 受理 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 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 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 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 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 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

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 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 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 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 2 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

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 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 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 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 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 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 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

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自处罚、 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 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 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五年的; (五)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 应 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 日止不满 2 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 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 5 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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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 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 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 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

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 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 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 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

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 的规定不予注册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 议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 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 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的人员, 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 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 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9 / 20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

请人,由 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 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 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 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年龄超过 65 周岁;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

的; (四)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 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 可 以自接到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会计师证 …… 此处隐藏:31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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