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相关法律规定(5)
期的期权将自动失效。期权持有人离职时,其因期权激励而拥有的公司的股权和其于离职的下一窗口期因行权而取得的公司股权由公司回购或由原出让股东购回,回购或购回价格为离职上年度公司帐面每股净资产值。违约责任见双方签订的《期权协议书》。(3)期权持有人因自身过错而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的,或由于严重失职、严重渎职、被刑法处罚、索贿、受贿、贪污、盗窃、侵占公司财产、泄漏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损害公司声誉或利益等情形而停职的,其持有的可行权但尚未行权的期权及未到行权期的期权将全部失效。其因行权而持有的股权由公司按其离职时上年度公司帐面每股净资产值回购或由原出让股东购回。(4)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负伤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所获授的股权期权不作变更,仍可按规定行权。激励对象因此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持有的股权由激励对象自主决定是继续持有还是由公司回购。(5)激励对象因达到国家和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而离职的,其所获授的股权期权不作变更,仍可按规定行权。并可由激励对象自主决定继续持有还是由公司回购。(6)期权持有人因其他原因离职,如执行董事另有决定,可依据执行董事意见决定其持有的可行权但尚未行权的期权是否继续生效。
五、特殊规定
1、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已获授的期股不作变更。但是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考核不合格、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则尚未授予的期股不再授予,已经获授且尚未行权的期股予以取消。
2、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被公司解聘的或激励对象因自身原因辞职而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尚未授予的期股不再授予,已经获授且尚未行权的期股予以取消。已行权的期股部分,离职发生在上市前,则由原出让股东按激励对象当初支付的行权价回购,自离职之日起,激励对象所持《出资证明》作废,《委托持股协议》自动解除;离职发生在上市后,则按《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3、激励对象由于劳动合同期满而离职或经与公司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或因公司过错导致激励对象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离职的,其持有的可行权但尚未行权的期股可在下一窗口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则自动失效,未到行权期的期股将自动失效。激励对象离职时公司尚未上市的,其因期股激励而拥有的公司的股权和其于离职的下一窗口期因行权而取得的公司股权由原出让股东回购,回购价格为离职上一年度公司账面每股净资产值。公司董事会决议另行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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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激励对象因达到国家和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而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尚未授予的期股不再授予,其持有的可行权但尚未行权的期股可在下一窗口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则自动失效,未到行权期的期股将自动失效。已行权部分,持股状态不作变更。
5、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负伤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尚未授予的期股不再授予,已经获授且尚未行权的期股不作变更,仍可按规定行权。已行权部分,持股状态不作变更。
6、激励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尚未授予的期股不再授予,已经获授且尚未行权的期股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须在6个月内加速行权完毕,不再受计划中行权安排相关规定的限制,如死亡发生时,期股尚处于行权限制期内,则须在行权限制期满后的6个月内加速行权完毕,逾期不办理行权手续的,则取消其所有尚未行权的期股。激励对象在公司上市前死亡的,由激励对象的继承人与原股份代持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激励对象的继承人只有分红权,而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激励对象的全部继承人必须与原股份持有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如因继承人内部不能达成一致使部分继承人拒绝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则激励对象的期股不能继承,由原出让股东按激励对象死亡时上一年公司账面每股净资产值价格回购激励对象已行权的期股部分,回购款作为激励对象的遗产。
7、激励对象因其他原因离职,其所持期股如何处理由公司董事会另行决定。 8、因上述原因不再授予或被取消的期股全部调整为预留期股。本计划有效期满或股东会决议提前终止本计划执行时尚余有预留期股的,由薪酬委员会决定预留期股的分配方案。
9、激励对象离职后仍持有公司股权的,如激励对象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或有其他侵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行为,公司有权单方做出除名决定,由原出让股东按行权价标准将股份回购款打入激励对象提供的永久账户内,自回购款打入该账户之日起激励对象不再拥有公司股权。
10、当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按照公司合并或分立时股份的转换比例相应确认期股数量;期股持有人已授予的部分可加速行权,按照与公司股份同等原则和方法处理,并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股东会做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2、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双方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授予协议授予激励对象实股,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激励对象也可以主张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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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股权激励而使股东人数超过50人如何处理?公司、激励对象、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界定?
首先,关于50人的限制只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严格地说,该条款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其次,《公司法》第181条和183条也没有把公司股东超过50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现行《公司法》仅原则禁止设立股东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名股东。因为实际中,股东死亡后,可能出现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所以,在法理上讲,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超过50人不属于违法。
但现实中,当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激励对象超过50人时,或公司出于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考虑,一般往往会成立职工持股会,或采取委托持股形式,既使股东人数控制在50人范围内,又相对地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
职工持股会、自然人委托持股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一些例外情况除外,例如某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某商人作为受托人而参股煤矿,本身因为违反〈公务员法〉而无效;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民事主体通过委托持股方式参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意在规避〈注册会计师法〉有关会计师股东资格的强行性法律规定,也属无效。这些是因为委托主体或内容本身违法而无效,但委托持股和职工持股会形式持股都是有效的。
关于职工持股会、公司、员工三者的关系,我们再看一个案例:原告张某系某公司职工,被告为该公司职工持股会,由该公司内部职工组成。被告成立后,拥有57名职工会员,全体会员的出资额等额划为97份,其中原告缴纳35200元,认购的股份数量为3份。被告用上述97份出 资购买了健友公司的21%股份,从而成为健友公司的股东。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会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退会时间为2003年11月,退股3份,3份股转让款为158007元。备注栏写明是按企业2003年10月末净资产的50%测算退股金额,增值部分缴纳20%所得税。原告领取了上述退股款后,多次要 …… 此处隐藏:379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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