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6)(4)
3. 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1) 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变更事项相互关联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年度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 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4.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 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核查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材料等材料,并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记录,确认拟任人员的主体资格。
(2) 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注意穿透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对于法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身份证件;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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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变更控股股东的,对于法人控股股东,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自然人控股股东,核查身份证件;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4) 变更材料。对于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的决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变更决定书,核查有关重大事项变更是否已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或是否已完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更新。
(5) 变更缘由。对于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通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确认有关变更的缘由,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披露。
第三章 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合规顾问业务
(一) 募集行为
1. 募集行为
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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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2)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3. 募集程序
(1) 特定对象的确定。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3) 基金风险揭示。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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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格投资者确认。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5) 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 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5)、(6)两项程序。
4. 豁免情形。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1)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 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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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 募集结算账户
(1)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2)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6. 监督机构
(1)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 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 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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