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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的法律探索(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31
导读: 种以劳动基准法的形式,强调公权介入,并以惩罚企业为特征的救济手段,特点为“前路设卡,后路放行”。从法定标准看,《劳动法》实施前后1年多的时间里,法定工作时间从每周48小时到44小时再到40小时,迈了三大步,

种以劳动基准法的形式,强调公权介入,并以惩罚企业为特征的救济手段,特点为“前路设卡,后路放行”。从法定标准看,《劳动法》实施前后1年多的时间里,法定工作时间从每周48小时到44小时再到40小时,迈了三大步,居于世界领先水平。同时我国劳动法对企业安排加班设了工会关⑩、报酬关(11)、赔偿关(12)、罚款关(13)四道关卡,予以严格限制。企业“前路被堵”,劳动法律制度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后路放行”,按照设想,此时企业只能走后路——增加用工。至少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时,中国劳动力资源充足,劳动力价格相对低廉。企业既要生产经营,又要控制成本,只能增加用工以满足生产需要,这样既保障了劳动者权益,又能促进就业,一举两得。实践结果证明,企业并没有为了减少加班而增加用工。究其原因,我国劳动立法存在的执法的宽尺度、用工的高风险、社保的低效率、工会的不作为,四大问题断了企业增加用工的后路。

“前路被堵”、“后路被断”,千军万马浩浩荡荡走上了一条支路——“员工自愿加班”。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规避劳动法对“企业安排加班”的“围追堵截”,在胡新宇案中企业只是将加班和绩效考评相联系,员工为了好的绩效就自觉自愿去加班,这样企业既提高了效率,也无须承担安排员工加班的高额成本。事实上,无论是华为员工胡新宇案还是普华永道潘洁案,都涉及了“员工自愿加班”的问题。“员工自愿加班”是相对“企业安排加班”而言的,其所涉及的“过劳死”往往呈现出责任不清的特点。从主观方面看,由于加班这一行为并非企业安排,而是职工的自愿行为,企业似乎并不存在着过错;从客观方面看,“过劳死”是疲劳转化为某种病发,“疲劳”和“病发”哪一个是主要因素往往认定不清。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在“员工自愿加班”的情况下,“过劳死”会出现责任不清的情况,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责任认定上各执一词。“过劳死”案件频发的背后,反映了我国劳动立法的路径选择失当。

2.《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时原有理论逻辑已经不复存在。如果说,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至少存在着某种理论上的逻辑,那么在该条例修订时,随着民工荒的出现,劳动力成本大幅度的提高,这种加大惩罚,从而以经济的方式引导企业多雇员工减少加班的理论逻辑哪怕在制造业也已经不复存在。同时,与10年前相比,我国服务业有了迅速的发展,员工自愿加班流行开来。以2004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为时间点,分析两部立法实施后出现的一些案例,可以看到媒体关注的人群有了显著的变化。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后,除华为员工胡新宇案外,另有3个案例受到媒体高度关注。其一,2003年10月厦门戴尔公司中国总部25岁的员工郑杰在加班时突然倒地,50多天后因胃癌死亡。(14)其二,2005年10月28日,年仅30岁的广州铧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民工何春梅在通宵加班结束,离开工厂去买早餐时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据该女工的工友说,这名女工已经连续3天加班,3天中,何春梅睡了约6小时。(15)其三,2006年5月30日,广州年仅35岁的女工甘红英连续加班后猝死,在她离开这个世界前4天,工作时间达54小时25分钟,累计加班22小时。(16)这些案例基本上都发生在制造业。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后出现的案例中,除普华永道员工潘洁案外,另有三个案例受到媒体高度关注。其一,2011年4月13日,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桥区域巨峰路证大分行经理,年仅27岁的男性白领周余猝死家中。据介绍,他热爱工作,经常加班,每个月业务都做到区域的前三名。(17)其二,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民警吴富让,在参加南宁警方部署的“昆仑二号”行动中,因连续三天三夜不眠不休地侦查、审讯,导致他过度劳累死在自家的床上。(18)其三,聚龙影视传媒副总经理、模特艾薇微,因长期工作

劳累,积劳成疾,突发急性混合细胞白血病,于2011年5月14日凌晨在福建一家医院与世长辞,时年22岁。(19)这些案例基本上都发生在服务业。

正如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说,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制造业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典型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典型的隶属性特点。在服务业中,日益强调某种个性化的特定劳动,这种直接的指挥和服从的特点正在弱化。这种弱化也使自愿加班有了长足的发展。

可见,“员工自愿加班”作为一种对“企业安排加班”严格监管的规避方法,以及适应当今服务业发展的现实举措而发展起来。伴随着员工自愿加班的发展,“过劳死”也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对这种社会现象进行观察,便会发现依据制造业特点形成的法律规制措施正在丧失针对性。

三、改进现行立法的分歧及评析

改进我国现行制度的观点又可分为工伤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刑事制裁说这样三种主张,三者依据不同的理念提出了改进现行立法的建议。笔者比较赞成工伤责任说,(20)可以通过对比,认识这三种学说的区别。

1.工伤责任说与刑事制裁说的比较。工伤责任说强调的是对劳动者的补偿。重庆大学教授黄席樾主张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过劳死”符合法理和劳动法律法规上工伤的认定要素。二是我国的法律曾有并一直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的有效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认为,“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该将其认定为

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足的是,立法并没有将“过劳死”的制度规定完善,留下了工伤认定的法律障碍。(21)工伤责任说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从而由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

刑事制裁说强调的是对用人单位的制裁。在华为发生了胡新宇案后,有网友称“强烈建议追究华为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中国血汗工厂,华为老板你该被判死”(22)。尽管网友建议是一个业余的意见,但在我国有时候最专业的意见与最业余的意见竟然非常相似。我国劳动法学界最负盛名的学者,20世纪50年代就曾参与劳动法的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怀称,他准备写一份立法建议书,修改劳动法。具体而言,他认为“过劳死是企业剥夺员工的休息权,造成劳动者超负荷工作并导致其死亡,企业主应受刑事制裁”(23)。在当代刑法理论中,主观犯意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过劳死”案件中,雇主虽然可能违反了劳动法中有关工时的规定,但并没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从主观方面看,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也没有国家将“过劳死”直接列为犯罪。

近年来,我国劳动法学研究出现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思维。一些学者强调资方“过度的剥削工人”(24)、“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其特点是突出劳资区别,主体明确,关系清晰,但具有某种阶级的和对抗的意义”(25)。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学者很容易将劳动关系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混同于犯罪问题。现行立法中工会关、报酬关、赔偿关、罚款关这样四关的设计确实在惩罚性上已经相当严格,当这些惩罚均未阻挡住“过劳死”的步伐时,再要强化制裁似乎只有动用刑事责任。这种思维近来也出现在劳动报酬等诸多立法上。有些专家甚至主张专搞一个劳动刑法。(26)刑法专家强调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7)在构建 …… 此处隐藏:224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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