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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22
导读: 的、又可认识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假设已使其陷于理论上的矛盾境地。 在我看来,“毫无理论根据”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及“内心确信”标准更具有说服力。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说服力及高度的可

的、又可认识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假设已使其陷于理论上的矛盾境地。 在我看来,“毫无理论根据”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及“内心确信”标准更具有说服力。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说服力及高度的可操作性。只不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只是排除认识论所认为的合理怀疑,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一系列价值选择、价值判断基础上的所认为的一切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建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不仅仅是事实判断,而更为重要的是价值判断。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要弄清事物固有的自然属性,从而知道事物本身是什么,其内在规定性和外在结构如何;另一方面是要弄清该事物同人类生存发展的关系,从而知道该事物对人类利益的正、负或中性作用。前一方面是人们认识客体、寻找真理的活动,是一种事实判断过程;后一方面是人们评价客体的认识活动,是价值判断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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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而价值判断是事实判断的目的。自从休莫在哲学上提出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理论以来,事实与价值就好象是水火一样不相溶,在恪守这一理论的学者看来,事实不会包含价值,价值不会是事实。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在哲学上表现为真理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但是,某一事物是否具有真理性是可以证实的,但价值问题却难以用同样的方法证实。在对事物的认识评价过程中,如果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判断,或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决,则必然导致认识或判断的错误。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经过人们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中已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内容,或者说事实可以表现或体现价值,例如,我们看见一朵花,会说:“这是一朵花”,这里的花是一个事实,这一判断是事实判断;我们看见一个很漂亮的女孩,会说:“这个女孩美如花。”这是一个价值判断,这里所说的花是一种价值。因而,在人们的认识里花是一种事物,同时,在人们的观念里,花代表了漂亮、美丽这种价值。犯罪如同花一样,既是对某种事实的描述,它本身也包含价值,只不过它包含的是否定的价值,一种负价值。按照人们认识、评判事物的规律,一般是先对某事物作事实判断,然后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价值判断。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司法官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也遵循这一规律呢?我们知道,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都会规定详细的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诉讼参与的各方,无论是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等,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如罪疑从无原则(规则)、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毒树之果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这些规则已经预设了对某些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事实状态必须作出某种法定的判断,从这些规则本身来看,它们都是在对某些价值问题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后再作出的一种法律推定,这些推定的事实和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可能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所以司法官员依这些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非认识论中的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经过价值判断之后所作的“事实判断”。如罪疑从无原则(规则),它是在判断控方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存在疑点时,作出无罪这种“事实判断”,但是,这一事实是不具有真理性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这一判断也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在“罪疑”这种状态时,充分衡量了以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甚至是“宁可放过一千,不可冤枉一个”来维护人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对整个社会有利,还是宁愿以“错判一千,不可放过一个”来维护社会社会良好秩序更好,这是一个艰难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过程。罪疑从无规则和其他规则几乎都选择了前者。但是,不管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的规则,都包含了强烈的价值判断在里面,依照这些规则所作出的判断绝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在价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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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断基础上的“事实判断”。这些法律规则所包含的价值判断不是法官个人好恶的结果,而是整个社会的值判断与价值选择以立法的方式表现出来的结果。法官依这些规则所认定的事实虽然也体现了自己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但更重的是体现整个社会群体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规定这样一些规则,表明了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而并非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判断过程。因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只是认定某一种事实所应达到的某种状态,而是体现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之后所应达到的某种状态。我们只要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观念充分贯彻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不会把刑事诉讼活动简单地等同于认识活动,也不会把证明标准简单地等同于某种事实状态,同时有利于建立各种证据规则,并且把这些证据规则真正贯彻刑事诉讼活动中,而不是把这些规则当做摆设。

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体现社会正义的机制,它不是一个对历史事实的考证过程或对科学真理探索的过程,可以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而是必须要有一个终结的程序。这个终结程序所作的判决必须予以执行,也就是说,这一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正如前文所论证的,终审判决的生效与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无必然联系的,它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既然法律规定终审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必然已经预设这一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这种 “真实”状态并非是哲学上的真理性或者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的状态,而是法律假定它是真实的,它是否具有真理性,可能谁都不知道,也无必要去知道。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具有的真实状态只是法律的一种假定,是程序性真实。

结束语

综合上所述,本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经过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性真实。至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我认为,再也找不到比其本身更明白易懂的词汇了,要对其进行解释是徒劳的。至于在操作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美国司法制度中规定陪审团一致裁决通过或英国司法制度中规定陪审团以五比二以上比例通过对被告人的有罪裁决,就是排除合理怀疑了。要在我国实施这一证明标准,必须进行法律和司法制度改革,在制定详细的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的同时,建立陪审团制度或真正落实合议庭制度,才能确保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才能真正做到司法裁决有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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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4 期。

1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12、 周亨元:《评刑事诉讼 …… 此处隐藏:22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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