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3)
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进行侵犯的,以及这种行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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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27这一观点认为,犯罪事实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等随附情况。按传统刑法学理论的观点,犯罪事实具有如下特征:1、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这是指有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于犯罪发生以后作为社会事实而固定下来。这种客观事实是与犯罪的具体情形相一致的。客观事实的各种细节虽然比较分散,但是司法人员只要依照刑事程序法所提供的认定证据的规则行事,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与犯罪构成(成立)要件进行仔细的对比,某种能够证实犯罪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被“发现”。2、犯罪事实的单一性。这是指某一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某一种犯罪事实的存在及犯罪人的罪责轻重。3、犯罪事实的静态性。这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实施,犯罪事实就会形成,而且这一事实会以凝固的形态表现出来,且这种固定形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化。4、犯罪事实的整体性。这是指犯罪构成诸要件互相支撑,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护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这一特征强调犯罪事实本身的不可
(28)
分割性。这种观点以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事实的特征是可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自完其说的。但是,一旦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这四个特征的缺点便暴露无遗。首先,我们分析一下犯罪事实的客观性特征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充分体现出来。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规则收集证据、判断证据的。这首先表明司法人员不能以法律所不许可的方法、手段收集证据。因而,在法律上,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在是相当有限的。其次,这还表明,司法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并非全都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都可以用作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定案证据除了应具备“客观性”特征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判断,除了要对证据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之外,还要对相关的法律作出分析判断。由于不同的司法人员在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价值观念等方面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差异也可能使他们对相同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分析判断,他们也可能会对相同的法律、相同的证据作出不同的解释。因而,在司法过程,由于法律预先设立收集、判断规则的原因及司法人员必需对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主观分析判断的缘故,司法人员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和在刑法理论中所设计的、由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现的”、“客观的犯罪事实”有很大的差距,而不是完全一致的,甚至已是两件不同的事。至于刑法理论所论证的其他三个犯罪事实特征,由于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完全变得“不客观”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变得毫无意义。 那么,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在司法过程中会是什么样的呢?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作为一种事实形态不断地出现在人类活动过程中, 犯罪之所以为
(29)
犯罪乃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说,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法律的规定,那么,这是否也就意味着某一行为只要和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就必然会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犯罪呢?某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对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指控进行审理,只有经过司法官员依法律程序认定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也就是说,“刑
(27)(28)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506页。
转引自周光权著:《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333页。 (29)
钱向阳:《论犯罪概念的不合理性》,《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46页。该文认为,犯罪的根源是人类的动物性,某些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这完全缘于法律的规定。
事实体法条文只提供认定某一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基本框架,但这一犯罪构成特征只是备而不用之物,没有司法人员的运用,立法上的规定毫无价值。某一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需要司法官员将其与法律规定进行对比,所以,司法活动的意义是决定性的。犯罪事实的司法判断过程就是一个对犯罪事实进行司法重建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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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那么,对犯罪事实进行司法重建的结果会是什么呢?经过司法重建之后的犯罪事实是否就是与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一致呢?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运用法律及对法律的理解,还要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各种知识及其固有的价值观念对与案件相关的任何证据、事实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是运用自己所有的知识、社会经验对案件作综合分析判断的。而不同的司法官员虽然面对着相同的法律条文、相同的证据材料,但是,司法官员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安装了相同程序的电脑,他们在社会经验、知识结构、价值观念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一个人对某一问题、事物作出判断时,其判断结论必然充分体现其知识结构、社会经验,同时,这一结论也必然渗透了判断者个人的价值观。司法官员个人在知识结构、社会经验、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他们对相同的法律问题未必会作出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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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由此可见,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官员对案件事实的重建已使犯罪事实烙上了充分体现司法官员个人知识、社会经验、价值观念的烙印,这些烙印的不同使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的“真实状态”而变得形态各异。正如吉尔兹所指出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与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事物的‘法律’面相并不是一系列限定的规范、规则、价值或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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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作判案依据的任何东西,而是想象真实的独特方式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们可以断言,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官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处于“自然”状态的犯罪事实,而是司法官员根据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想像重建出来的,在这一重建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的取舍直接决定了重建出来的案件事实的最后模样,而重建者的“审美观”也同样会决定最终重建出来的案件事实的模样。因此,我们在建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应着眼于司法官员对案件事实的重建,而不应着眼于是“自在物”的客观事实。
2.5 在诉讼过程中,无罪推定原则等法律原则、规则与
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确定了被追诉者在未经合法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之人,享有公民所应有之一切合法权利。同时,这一原则也确立了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举证责任,被控方则无须证明任何东西,在控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者有罪之时,应宣告被控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通过确立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来平衡控辩双方的权
(30)(31)
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在讨论司法官员的素质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法律职业共 …… 此处隐藏:67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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