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6)的解读(6)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书面报告合规工作情况。
解读:与原《指引》第三十一条相比,本条一是取消了年度合规报告中关
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关于保监会派出机构要求保险省级分公司书面报告合规情况的职权,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
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风险综合评级;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原《指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的相关后果,此条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明确设置相应监管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
规定。
解读:在适用范围上,将原《指引》中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参照适用,
修改为直接适用主体。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公司销
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解读:与原《指引》相比,《办法》一方面扩展了分支机构的范围,原《指
引》仅包括“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办法》新增“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几种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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