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8
导读: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收回主体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收回主体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二、关于赔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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