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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穗府令[2015]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穗府令[2015]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保障、卫生和计生、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应当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中支付,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经费。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指数、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的变动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发掘、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和计生、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离婚证明文件提出申请。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经常居住地与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户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与家庭成员户籍均不一致的,应当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家庭财产和收支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三)如实申报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

(四)授权和配合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 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家庭全部收入的总和除以6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

(二)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因自然灾害原因政府给予的补贴;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长寿保健金、残疾人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八)城乡居民按照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应当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养老金;

(九)家庭成员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凭证明材料予以相应减扣;

(十)家庭成员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时,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房屋;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有骗保记录,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无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 核对与认定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民政部门认定。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申请人,在受理其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给予实物或者现金帮助,并如实登记入册备查,实行账目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将申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公示期为7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异议人。…… 此处隐藏:55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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