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学刑法总论期末试卷(3)
31.这一论断不正确。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假想非罪。第二,假想犯罪。第三,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不知者,不为罪。”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就不能对他定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可能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违反法律,即行为人没有罪过,亦没有责任,所以不为罪。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知道法律者是不能够免除刑事责任的,即发生了法律认识错误,仍然是“不知法不免责”。作为一般正常人都有一个了解法律的义务,如果可以随意以“不知者、不为罪”,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借口以不知道法律而推脱责任,这显然不能让人所接受。因此,“不知者,不为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正确的。32.(1)“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此外,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积极地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防止其所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3)行为人放弃杀人行为,且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放弃行为符合中止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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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按照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行为人将被害人砍成了重伤,还是有一定的损害结果,故对行为人应当减刑处罚。
3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为李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为意外事件。构成意外事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无过失;③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2)本案中,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首先,张某没有杀害李某的故意,这一点无需证明;其次,张某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根据刑法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本案中,张某不可能已经预见可能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有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从本案情节看,是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他的这一动作并没有事先与张某打招呼,也就是说,张某根本不可能预见李某会有此举动,更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撬门行为会导致李某的死亡。结果因张某没防备往前一冲,起子刺进了李某的腹部,造成李某失血休克而死亡。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张某是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犯罪过失,李某的死亡是个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罪过,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34.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来看,孙某作为幼儿教师,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在未能尽到职责以致幼儿掉进下水道而下水道只有80公分高,即客观上孙某能够实施抢救幼儿的作为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刚才所述中,我们知道,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有三个,根据规定,王某不存在应积极救人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义务,幼儿的危险状态也不是由其引起,因此王某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也不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王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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