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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案例分析(1-13)(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1
导读: 正当的民事利益,应当和民事权利一样得到民事上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予公法上的私益以直接民事救济的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

正当的民事利益,应当和民事权利一样得到民事上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予公法上的私益以直接民事救济的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负相同之义务。

2、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根据霍恩的解释,“这里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包括所有以保护个人和个人群体为主要目的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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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案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作为一项公权规定在宪法上,但是受教育权的实现与否对于个人将来的发展、收入的高低具有重要的意义,受教育作为一种利益对于个人具有现实价值,并且具有正当性。是故,受教育应受民事上的保护。陈晓琪等的行为构成了对齐玉苓受教育利益的侵害,理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对一起私取骨灰侵权案件的法理分析

案情:

原告刘某之父于1952年入赘改姓名到刘家生活,后因病去世。刘某打算将其父与其先前去世的母亲合葬,刘父的侄子王某却要求将刘父在原籍安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愤而拒绝参加刘父的葬礼。刘某将其与其母合葬的当天晚上,王某竟到该坟地扒坟,撕毁盖棺布,将刘父的骨灰挖出并带回家供放,把棺材和陪葬的衣物置于墓地周围,刘某闻讯后痛不欲生,多方打听方得知系王某所为,且该骨灰现在王某家供放,遂和乡司法所同志一起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1、刘某向王某赔礼道歉;2、赔礼道歉的次日,刘某同本族的几位长辈一起将其父骨灰接回。刘某依约向王某礼道歉,王某却拒绝归还骨灰。刘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将骨灰按原状放回墓地,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

分歧:

对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是公民死后仍享有人格权,按中国传统风格,刘父的骨灰受到侵犯,则死者不能入土为安,其社会评价也因此被降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侮辱尸体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秘密窃取死者的骨灰,损害尸体的尊严,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应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理由是公民生前的身体为有体物,死后其尸体亦为有体物,属于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而王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骨灰并占为己有,虽然难以确定该骨灰的价格,但侵犯的标的特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骨灰不属于财产,不存在侵犯所有权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对安葬地点的风俗习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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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不一致引起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鉴于王某的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可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对其父骨灰的埋葬、管理权,造成刘某精神痛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评析:

前四种关于骨灰性质的意见,均不能正确解释骨灰的法律性质和在骨灰上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1、 从王某私自取走骨灰的主观动机来看,其目的并非是要贬低刘父的人格,不具备侵害名誉的主观故意,且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刘父人格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可否定第一种意见。2、 骨灰虽然也属于刑法上尸体的范畴,但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生活准则,而本案中刘某之父入赘死亡后应在何地安葬纯属风俗习惯,并无共同的生活准则。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亵渎死者灵魂的故意,而是认为将该骨灰迁至死者祖坟处能使死者的灵魂更好的得到安息,故本案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3、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并且需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情节,而骨灰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没有价格,其具有的利用价值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无法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因此,骨灰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第三种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4、 骨灰能否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上能否存在所有权,第四种意见未能抓住骨灰的法律本质属性,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死者亲属埋葬、管理权利的特殊侵权纠纷,下面从骨灰的法律属性入手阐述这一观点。

骨灰是人的尸体焚烧后骨骼烧成的灰。除非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或利用价值,尸体一般是不会长时间放置的,都会由其近亲属通过尸体进行火化,然后对骨灰予以掩埋、播撒使其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回归自然界,或者仅留少部分骨灰作为对死者寄托怀念与哀思的一种载体。因此,骨灰是尸体火化后的唯一表现形式,可结合尸体的性质来思考骨灰的法律属性。

尸体、骨灰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尸体、骨灰为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①但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如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且不能将其抛弃,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其内容。尸体、骨灰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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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尸体、骨灰为物,但其上不成立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只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②

观点三、尸体、骨灰不是物,只是特定亲属埋葬、保管权的标的,因为人的人格并不因死亡而完全地消灭,死者的人格仍在尸休、骨灰上存续。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人身不能成为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就会得出人所有自己的悖论。物有以下特征:1、是人身以外的物质资料, 如脱离人体的毛发、血液也可以成为物;2、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

3、属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特定物,亦即能够占有、使用和处分并能为人们所支配,能够成为民事流转的标的。物具有有体性、独立性,无人格性。而骨灰既然是死者尸体火化后的唯一表现形式,又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载体,则可以认为死者的人格权仍在骨灰上存续。因此,尸体、骨灰也就不属于物的范畴。尸体、骨灰上所存在的人格权性质属于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如同胎儿存在于母体之中时,胎儿已先于身体权的存在享有先期身体利益,并且这种先期身体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如世界各国均立法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相应地,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尸体、骨灰的法律属性正是延续身体利益的客体,③依据法理及民间习俗,这种法益的内容主要为保护尸体完整,不受非法利用,尸体、骨灰不受侮辱行为侵犯,不受违反民间习俗的行为处置。对此在诉讼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刑法上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请求有关司法机关提起国家公诉;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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