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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10修订)word版本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5
导读: 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

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新区、宣化、下花园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根据主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主城区划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指标控制规划及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类建设区:主城区城市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宣化区西至柳川河、南至洋河北岸500米外、东至胜利路、北至京藏高速区域(即旧城区)。下花园全区。

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按相关程序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优先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危房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九条居住用地规模一类建设区小于1公顷,二类建设区小于2公顷,一般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准予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原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十条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一规定。重要区域或重点地段的指标,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一)

第十一条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

地按使用性质分类,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

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

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表一中未列出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

地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划的前提下,可按表二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

第十五条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公厕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色彩及景观

第十六条城市不同区域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区别。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首选石材。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并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十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

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

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十九条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城市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确需建设的,主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

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

于10米。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

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

(二)垂直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间距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1、山墙位于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2、山墙位于被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规定的1.4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5倍。

(四)视觉卫生间距。

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5米,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

(五)山墙间距。

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一)、(二)、 …… 此处隐藏:232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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