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能动与认同——以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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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资料 司法过程中的能动与认同——以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社会公众的目光由从规范与事实的角度审视司法结果,转变为关注司法过程是否以社会现实为依据,是否以满足人民的新期待新要求为行为标准,进而对“人民司法是否为人民”作出评判。因之,法官不得不面对考验: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作为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实践中的能动作为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认同?试从实证经验层面,解构个案中具体司法行为是如何一步一步体现出人民性本质,一层一层推进司法的社会认同。选择以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为视角,是因为:(一)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当前农村社会新矛盾新问题的集中反映之一。(二)因未能调处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具有历史性、地缘性、长期性、复杂性特点的难案,司法过程中的调处具有典型性。(三)案件审理直接关系民生、关系维护林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司法过程是一个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改革创新与继承传统的关系的过程。(四)具有诉讼起因敏感、涉及利益群体较多、诉求复杂和不规范、司法裁决易产生示范效应、司法结果非法律化等特征。
一、直面和谐愿景与纠结现实
2007年3月,某法院审理了一件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邹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到市县两级政府、人大信访。
这本是不宜立案的纠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邹某已领取相关补偿,主体资格不适,农业用地的使用问题不属法院主管。邹某多次到政府、人大扬言,法院不管,就不许朱某开发。经过政府、人大、法院的信访联络协商,法院在强调依法审案,争取沟通调解为前提后,最终立案。承办法
官两次到纠纷发生地组织村委会、开发商、邹某调解未成。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官到当地召集当事人调解不成,认为需要当地政府的支持,将案件情况向领导汇报。两级法院领导、办案人员多次上门找双方当事人及S镇领导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并履行,邹某撤诉。但事隔不久,邹某以农田
改变用途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合同应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再立案,且再次四处信访。一审法院及时回访邹某,了解其不息访息诉的理由并试图弄清其真正的心理原因,邹某直言“补偿费太少”。针对反馈信息,法院将全案办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向有关接访部门专门汇报,同时派人到邹某家中从情、理、法三个角度来释明不应再立案审理已自行和解的撤诉案件,最终做通邹某的思想工作。
案例中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实际司法路径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路径不符,司法裁决与纠纷化解结果有差异,司法公正难免受到质疑。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性整体工程,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有时难以解决现阶段出现的新问题。我们在实务中思索:建设和谐社会愿景之下,面对纠结的现实,如何通过人民司法促进社会文明,凝固一种中国社会传统,彰显一些未来的民族精神?
二、司法的人性关怀与本质属性
还是回到案件。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司法的人性关怀:
(一)摒弃前见和偏见,理性面对邹某行为。这一纠纷的反反复复,邹某三次提出补偿要求,二次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经法院做思想工作才息访息诉。邹某反复“反悔、要补偿费”的系列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邹某个人的人品问题。邹某的行为动机或动力有:(1)客观需要层面。2003年,邹某被征用了较多林、田并得到一定补偿。2004年林改确权时,将已被征用的原属村集体所有且邹某种了树的荒山确权给了邹某,与没有被征用的林田相比较,荒山确权对邹某来说意义不大,因为邹某未得到比未确权时更多的利益。邹某大部分林田被征用,补偿款总额有限,而日常生活所需又依赖于林田,因此产生生存问题。邹某对生存资源的客观需要是其反悔、信访、诉讼的动机之一。(2)司法功能层面。邹某找到司法救济路径来解决矛盾纠纷,较私力救济已是一种法律意识较强的表现。从具体法律条文上,我们没有找到直接解决邹某诉求的路径,但邹某的司法期待是明确而迫切的。由此,邹某选择司法救济路径正符合当前司法现状,也是受到司法功能指引的自觉选择。(3)博弈选择层面。对邹某而言,一
方面信访与诉讼都是社会提供的救济路径,效果可能叠加。另一方面,如果不访不诉,自己的现实生活问题无人知晓也无从解决。只有反悔才有可能测出最后的利益底线或利益均衡点,才可能达到利益“最大化”。当前出现了通过群访、闹访、缠访等非正常方式,通过给法院施加压力维护正当权益或获得额外利益的现象,由于
确有获益,这些现象有日渐突出的趋势。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群体认同理论,这些现象会引起邹某效仿。综上,法官没有囿于表象,查明了邹某要求补偿费的来龙去脉、理由和事实根据。
(二)兼顾法律和生活,人性对待邹某诉求。一方面,应依法支持邹某,但不能机械。邹某的诉求,是要求判决《征用协议》无效,拿回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但,邹某不是《征用协议》的签订者。法官如果只依据法律条文审理邹某案件,则邹某应被驳回起诉,邹某迫切的生存需要问题未能解决。这样机械的司法作为,于邹某无益,有悖于情理,没有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司法可以更为人性化。法官到纠纷发生地,深入群众,不仅是调查案件事实,更是了解社情民意,为寻求纠纷和解契机打下基础。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是必要的。一审裁定驳回后邹某上诉,是对法官行为的认可(或尊重)、对司法路径的认同。开发旅游景点的集体目标,没有理由剥夺个别农户赖以生存的资源,生存需要是人的低端需要和基本需要。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但司法行为可以更人性化。总之,法官没有因为对邹某“不诚信”行为可能的嫌恶,而忽略表象之下的实质诉求。一二审法官在依法裁决之外,都有到纠纷发生地调查事实、沟通群众、调解纠纷的作为,正是基于对邹某的人性关怀。
(三)均衡价值与利益,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邹某案中,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并不是法律文书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是司法过程是否体现了平等与公平,司法结果是否表达了平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邹某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是否值得支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其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多少满足受义务客体的承受能力限制。邹某赖以生存的资源应有保障,这一点无需论证。但法官如何应对其诉求呢?法官依序从三个层次寻求答案。1.从法律出发。无法找到明确法律规定,满足邹某利益诉求。2.从纠纷出发。朱某、村委会都不愿再补偿邹某,纠纷本身不能提供满足邹某利益诉求的救济。3.从行政救济出发。由于林权改革政策的实施是由政府进行的,与政府沟通有利于纠纷化解。法院领导与当地政府领导协调并与邹某协商达成案外的一个解决
方案了结纠纷。邹某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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