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3)
98、 教民榜文——榜文也称“”教民榜文,由皇帝发布,主要
包括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和案例; 99、 条例——条例是单行法规,简称为:例。明朝“条例”是
指司法部门根据案例拟订的条文化的单行法规,经皇帝批准颁布;
100、 《大明会典》——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大明会
典》,后经武宗正德年间“补正遗阙”,正式颁行天下。《大明会典》体例仿照典籍规范和历代损益之事。它内容广博、记载详备,汇集了明朝一些重要典章法令,是研究明朝法令制度的重要资料;
101、 比附原则——即律条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应比照最相近
的律条定罪量刑,或加重或减轻刑罚,并上报刑部转呈皇帝批准;
102、 枷号——枷号是指罪犯戴枷在指定地点示众受辱的刑罚,
由唐宋“枷项示众”发展而来。明朝的条例中广泛适用枷号刑,多用于处罚轻微犯罪; 103、 剌字——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明律沿袭元
代法律,对盗窃、监守盗、常人盗等罪名,在处以正刑之外还附加剌字刑;
104、 奸党罪——奸党罪是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新增加的
政治性罪名,目的是打击臣下“朋比结党”的行为,消除对皇权的威胁;
105、 鱼鳞图册——即丈量核实土地,绘图登记,编类为册,使
田地的多寡等级、赋税的科目数额,皆有图册可凭,以法律确认现在的各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而且使田产户籍不易隐匿逃避。
106、 诸子均分制——继承的份额,明朝实行“诸子均分制”原
则,无论是妻生子、妾生子还是婢生子都一样均分,奸生子与上述各类儿子一起继承时,继承分额为其二分之一;若是没有上述儿子,则应为死者立嗣,奸生子和嗣子平分遗产;若是没有适合立嗣的对象,则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107、 牙行——是指城乡市场中为买卖双方说合磋商交易,并从
中收取佣金的店铺。经营这种店铺者或单纯从事买卖的中介者,称为牙商或牙人;
108、 朝贡贸易——明朝官方海外贸易主要是朝贡贸易,即海外
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贡为先决条件。准许外国官方遣使来朝进贡时捎带货物,进行官方贸易,任何外国私人来华贸易均遭拒绝;
109、 卫——是指锦衣卫,是由皇帝的护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
机构;
110、 厂——是指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太监特务机构; 111、 廷杖——明朝时由皇帝发令,司礼监监督,锦衣卫行刑,
考生姓名:陈颖辉 中法史名词解释 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
适用于法律学专业的各类考生。
在殿廷之上杖击大臣的制度称为廷杖;
112、 充军——充军是将犯罪人发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次于死
刑而重于流刑;
113、 发遣——发遣刑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
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为清代所独创; 114、 文字狱——所谓文字狱,是指对士大夫著述中的文字语句
进行附会苛责,锻炼成狱,罗织大案,推行文化思想恐怖政治; 115、 独子兼祧——即出继对象是独子,属同祖的侄子辈,且是
两情相愿,在经过全族县具结书面保证无异议的情况下,一人可继承两房兼祧;
116、 捐纳——是指通过向官府交纳一定财物,就可以获得相应
的官职或科举功名。捐纳的财物主要是银或粮; 117、 科道密折言事制度——雍正年间创制,即科道官员每日一
人上一道密折,一折奏陈一事。通过科道监察制度,皇帝更严密地监督和控制各级官吏;
118、 地丁合一——雍正元年颁布诏令,推行“摊丁入亩”政策,
将各地原定的丁税总额摊入田赋中,使丁银成为田赋的附加税。从而实现了丁银的征收与田赋征收的合一,称为“地丁合一”。
119、 幕友——又称幕宾、西宾等。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
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
120、 保举制度——是一种遴选补充各级乡官的制度。按照规定
凡天下每岁一举,以补诸官之缺,凡人民能遵计法令、天王命令及从事农耕者,均可以被保举。具体操作办法为:先由两司马向上呈报被保举人情况,经层层审查,层层保举,最后由天王定夺和任命; 121、 预备立宪——是指清朝政府在1906年以后推行的一场以
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活动;
122、 宪政编查馆——是立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宪 政,编制
法律,统计政要; 123、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的,由“宪
政编查馆”编订,共23条,内容包括:“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君上大权是正文,共14条,臣民权利义务是附录共9条;
124、 《十九信条》——是1911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而颁布
的。它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并只字不提人民的权利,是清朝统治者玩弄立宪骗局的最后伎俩;
125、 资政院——是向国会过渡的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负责
法典的修订修改,议决国家的预诀算、税法、公债,对行政机构实施监督,决定其他奉旨义议的事项等等。资政院所议决的事项须奏请皇帝裁夺;军机大臣和各部行政长官有权要求复议,若双方意见不一,则分别上奏皇帝;皇帝有权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126、 《大清现行刑律》——是1910年颁行的,是一部过渡性
法典,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从形式上看,它仍未突破“诸法合体”的框框,但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也规定了新罪名;
127、 《大清商律草案》——1908年,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
完毕。《大清商律草案》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五编,共1008条。因为其内容较多参考了日、德等国的商法,不符合当时中国国情,所以未能颁行;
考生姓名:陈颖辉 中法史名词解释 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
适用于法律学专业的各类考生。
128、 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在华侨民成为民事诉讼、刑事诉
讼的被告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曲其本国派驻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进行裁判。这是一种“治外法权”,是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后在中国攫取的一项特权。 129、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英美列强强迫清政府在租
界设立的特殊司法审判机关,实际由外国人控制,主要负责华洋混合案件的审理;
130、 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
的又一项对中国司法审判进行强行干预的制度。观审制度肇始于1876年英国政府强迫请政府签订的《中英烟台条约》。 131、 三民主义——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是民族主义、民权主
义和民生主义的总称。它是孙中山根据中国当时面临的民族解放、民主革命和社会改革三大历史任务而提出的革命纲领和政治主张,也是革命党人进行法制活动的指导思想;
132、 “五权宪法”——是以“三民主义”为基础,孙中山提出
了“五权宪法”这一宪政思想。所谓五权分立,是指在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外,再加上考试权和监察权。这五权分别由国家的机构来行使,立法有国会,行政有大总统,司法有裁判官,其余弹劾有监察官,考试有考试的官,他们既互相独立,又互相制约。以五权分立思想为指导而制定的宪法,就称为“五权宪法”。
133、 权能为治——“权能分治”思想是孙中山民权思想最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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