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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8
导读: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故意隐瞒执法过错行为,致使损害扩大的; (三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故意隐瞒执法过错行为,致使损害扩大的;

(三)干扰、阻碍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导致海关支付赔偿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六)1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追究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决定。追究署管干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海关总署批准。

追究海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关作出决定;追究海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海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纠错部门应当在作出纠错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

责任追究联系单》(见附件),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执法过错确认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法制部门应当在执法过错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确认执法过错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关人事、监察部门收到《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后,应当核实执法责任人员,确定责任追究的方式,并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意见。纠错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自收到《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确认执法过错的事实、责任追究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海关名义作出,以书面形式通知执法责任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执法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理、追偿决定

的,可以自收到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执法责任人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经海关总署复核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行政处分、辞退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诉,按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其中行政处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海关缉私警察在履行海关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适用本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海关缉私警察行使刑事职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责任追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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