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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国创投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募资统计分析报告(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1
导读: 上述任职条件应由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自律组织证明。《北京办法》同时规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北京市设立合伙或者其他非公司制形式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上海浦东: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

上述任职条件应由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自律组织证明。《北京办法》同时规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北京市设立合伙或者其他非公司制形式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上海浦东: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股东),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a. 有两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b. 有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万美元,注册资本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2年内全部到位。 天津:《天津办法》未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可参照《天津市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11月10日,以下简称“《天津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3、经营范围

北京: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委托,从事非证券类的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上海浦东: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名可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经营范围为“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此前,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多以“投资咨询公司”或代表处的形式存在,上述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而已经设立的“投资咨询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天津:《天津办法》未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参照《天津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天津办法》提出天津将“研究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津发展。”

4、登记管理

北京:《北京办法》规定: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金融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或变更进行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建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会商机制,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上海浦东:设立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浦东新区现行行政审批程序办理。浦东新区经济委员会、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天津:《天津办法》规定: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牵头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市商务委负责受理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的政策,做好协调服务。

5、优惠政策

北京:对在北京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中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上海浦东:对当年在浦东新区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方法》(沪浦发改经调〔2008〕784号)的相关政策执行。

天津:《天津办法》对相关税收、财政扶持等优惠政策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2.3 国家发改委发文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

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国家发改委于2009年7月10日签发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

[2009]182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发布的背景是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1、 《通知》要求严格把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

除重申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条件外,《通知》要求:(1)按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上限,即不得超过50人;(2)关于投资者的人数,《通知》要求多个投资者不得以某一个投资者的名义,以代持的方式持有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违反上述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已予备案的,应责任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预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2、《通知》要求规范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代理业务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通知》要求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2)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3)不得承诺固定收益;(4)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此外,《通知》还对“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不定期抽查”,“建立季度报告制度”作出了规定。

1.2.4 商务部、科技部调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审批制度

商务部于2009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调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制度,规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创投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并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与此相呼应,科技部于3月30日发布《关 …… 此处隐藏:290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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