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说道德与人性(4)
这样,我们至少已建立了这一点,即如果义务是一个“要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并是一个“对我们的行动要有真实的立法权威”的概念,那它只能被表示于定然律令中,而绝不能被表示于假然律令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我们已很清楚而确定地对“义务的”每一“实践的应用”,展示了定然律令的内容,此定然律令必须含有一切义务的原则,如果真有义务这回事。但是,我们尚未曾进至如此之远,以至于可先验地去证明:实有这样一种律令,实有一项“其自身绝对地在发命令而毫无任何别的冲动在内”的实践法则,以及凡遵依这法则的,便是义务。
为达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要记住:我们必不允许我们自己从人性的特殊属性中,推演出原则真实性,因为义务必须是行动的一种实践的,是无条件的必然性的。因此,它必须在一切理性存有上的能成立、都有效,而也只为此故,它才也能对一切人类意志而为法则。反之,凡是从人类特殊自然的特征中演绎出来的,这虽诚可供给我们标准,但却不能供给我们以法则;可供给我们以主观原则,依此主观原则,我们可以随性癖和爱好以行动,但却不能供给我们以客观原则。依此客观原则,我们必须奉命(被命令被吩咐)以行,纵使一切我们的性癖、爱好,以及自然的性向都与此原则相反,我们也必须依之以奉命以行。如实言之,这义务中的命令如主观冲动越少喜爱它,或越多反对它,其壮美性以及内在的尊严性就越显著,而丝毫没有削弱法则的责成性,或减少它的遍效性。
至此,我们见到“道德”哲学已危急的生死关头之境,因为它必须坚固地被稳定,纵然它在天上或地下没有任何一物来支持它。在此,它必须作为“它自己的法则的绝对指导者”那样表明其纯净性,它是自己法则的绝对指导,它不是那样一些法则的传声筒。所谓那样的一些法则就是那些由一项“注入的感觉”,所私语给它的法则,或那些由“谁知其是什么保护人一类者”所私语给它的法则。虽然这些私语给它的法则比一无所有较好,但它们绝不能供给那单由理性断制的原则。这些单由理性所断制的原则必顺有其完全先验的根源,因而也必有其发布命令的权威,它们期望每一东西也从法则的优越性而来,以及从对这法则的应有的尊敬而来,无一是由人的爱好而来,则它们必把这人判定至自我轻蔑以及衷心的自厌。
这样,每一经验的不只是对道德原则的违背,并且对道德的纯粹性是大有损害的,因为一个绝对善意的恰当而无可估计的价值正在于这一点,即行为的原则须摆脱偶然根据的一切影响,这偶然根据才是经验所能供给者。我们重复我们的警告以反对“在经验动机及经验法则中,寻求道德的原则”这种松懈甚至是卑下的思想习惯,不能算是过多或过频,因为人类理性在其疲倦之时,是乐于去止息于这枕头上的,而在一种甜蜜的虚幻之梦中,它是以由各种来源的肢体补缀(拼凑)起来的假冒品(混血儿)来代替道德,这假冒品看起来可以随人所想见而现其形似,只是对那曾经在美德的真正形相中来看美德的人而言却绝不像是美德。
那么,问题就是这样:“一切理性的存有应以标准判断其行为,而这标准就是他们自己所能充做的普遍法则者”,对一切理性的存有也是必然的法则吗?如果它是,它必须完全先验地与理性存有的意志之概念联系在一起。但是,要发现这种联系,就必须(不管如何不情愿)迈步踏入形而上学,虽然这种踏入形而上学的领域不同于思辨哲学,即这是道德的形而上学。在这样一个实践哲学中,即“在此中,我们所要确定的,不是实际发生的理由,乃是应当发生者的法则。也就是说,我们所要确定的,是客观的实践法则”,在这样一个实践哲学中,“去研究以下问题的理由,即为何某事某物中意或不中意,纯然感觉的快乐如何有不同的趣味,以及趣味是否又不同于理性的一般满足;快乐或痛苦的情感依于什么,欲望和爱好又如何发生,而标准又如何因为理性合作跟从欲望与爱好而发生,去研究这些问题的理由”,这并不是必要的。因为这一切都属于经验心理学,此经验心理学乃构成物理学的第二部,如果我们把物理学看成是自然的哲学,是当其基于经验的法则时。但是在这里,我们关心的是客观的实践法则,结果也就是说“意志对其自己”的关系,这是本意志为理性所决定时。在这种情形里,凡是涉及任何经验的事物者,都必须被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单独的理性以其自身决定行为(而就是这种决定的可能性,才是我们现在所正要研究的),那它必须必然地、先验地如此决定之。
四、道德与自私
道德与自私间的界限是如此显明地而又清楚地被标明,以至于即使是最普通的眼光也能区别一物是否属于此一面或属于另一面。下面随来的几段注说在真理如此坦然明白处原本可显得多余,但至少它们可以用来把稍微多一点的显著性给予于常识的判断。
幸福原则可以提供格言,但绝不能提供这样的格言,就如“有资格成为意志法则”这样的格言,纵使普遍性的幸福真被做成对象。由于关于这幸福的知识基于纯然的经验之上,因此这幸福也只能供给一般性的规律,而不能供给普遍性的规律。这就是说,它能给出那些“依据平均率将时常最合宜”的规律,但不能给出那些“必须总是而且必然地有效”的规律。因此,没有实践法则能够基于此幸福原则上。正因为在这种情形中,选择的对象是规律的基础,也就是说,对象必须先于规律,因此这规律所涉及的除那些被感觉到的以外,它不能涉及任何事,也就是说,它涉及经验,而且也基于经验,因此,判断的变化必须是无止的。因此,这种原则不能把同样的实践规律规定给一切理性的存有,虽然此等规律尽都包括在一个公共名称之下,即幸福名称之下。但是,道德法则被思议为客观地必然的,只因为它对每一有理性与意志的存有都有效。
自私的格言只是劝告者,道德的法则却是命令者。现在,在格言与道德之间有一很大的差异。
最普通的智思也能很容易而无迟疑地看出:依据意志自律的原则,什么需要被作成;但是依据意志他律的假设,要想去看出什么须被做成,这却是很难的,而且需要有世界的知识。这就是说,义务是什么,这对于每一个人自身而言乃是坦然明白的;但是什么东西要去带出真正持久的利益,比如“将要扩展到一个人的生存的全部”的那种利益,却总是被蒙蔽于不可渗透的隐晦中;而且很多的精神是需要的,以便使基于利益上的实践规律适合于生命的各方面,甚至通过适当的例外而容忍地去使之适合于生命之各个方面。但是道德法则命令着每一个人须有最严格的遵守;因此,去判断“道德法则要求什么须被做成”,这必不是如此的困难,以至于最普通而无训练的理解,甚至没有世俗的精明,便一定不能正当地去应用这等道德法则。
去满足定然的道德命令,总是在每一个人的力量之中的;但是要去满足经验地制约“幸福之箴言”,甚至只就一简单的目的说,那种可能性是很小的,而且也无法对于每个人都可能。其理由是如此,即在前一情形中,只有格言的问题,即此格言必须是真正而纯粹的;但在后一情形中,却也有“一个人去实现所欲的对象的能力以及物质的力量”的问题。一个这样的命令,即“每一个人必须试想去使他自己已成为有幸福的”这样的一个命令必是一个无谓的命令,因为一个人从不能命令任何人去做他自己所早已不可轻易地愿意去做的事情。我们必须命令或不如说只提供手段或工具给他,因为他不能做“他所愿望”的每一件事。但是,“在义务之名下去命令道德”,是完全合理的。因为,首先,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甘心情愿去服从道德的箴言,如果这些箴言违背他的爱好时;而就“服从这法则”的手段来说,在这情 …… 此处隐藏:349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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