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说道德与人性(3)
当人们希望以柔性的、和善的情感,或昂扬的、夸张的虚伪要求来在心灵上产生更多的结果,即通过平易而真挚的“义务的表象”在心灵上产生更多的结果,当人们如此希望时,则在我们的时代把注意指向于这种方法,是比任何时代更为必要的。“去把那种叫做高贵的、豪爽的、有功绩的行动,当做一种模型置于儿童之前,以此置于其前,且连同迷惑他们的观念,即通过‘注入热情以热衷于这样的行动’来迷惑他们,这种迷惑的观念,而把那行动当做模型置于其前”,这种办法不足以达到我们的目的。由于他们在遵守日常的义务中,甚至在对此日常义务正确的估计中,仍然还是如此落后而迟钝,因此这种办法简单地说来,只是使他们即刻成为幻想的荒唐人。但是,即使对于那已受教导而且有经验的一部分人而言,这种设想的动力,如果它不是有害的,它至少在心灵上也无真正的道德结果可产生,可是,这真正的道德结果却正是那设想的动力所产生者。
一切情感,特别是那些“产生不平常的努力”的情感,它们必须正在其鼎盛时,以及在其沉静下来之前完成其结果,不然,它们产生不了什么事,因为不曾有什么东西足以强化心灵,只去激起心灵。心灵被激起后,自然地又转回其正常的温和状态,因而回到以前的沉闷无力的状态。原则必须被建立于义理上;在任何其他基础上,只能有激情发作,此种激情不能给人以道德价值,甚至也不能给人以自信。可是若没有这种自信,人最高善的心灵与品格的道德性的意识,绝不能存在。现在,如果这些义理要成为主观实践的,则我们不要以“赞美客观的道德性的法则,并在涉及‘人类一般’中高度地尊崇此法则”为满足,且须在关联于作为一个个体的人来考虑对此法则的想法,则此法则即在一“实是高度地值得尊敬”的形式中显现,但它却并不显现为如此之可愉悦,好像它是属于这样的一种因素。即“此作为个体的人所自然地习惯之”的一种因素,正相反,它却显现为时常地强迫这作为个体的人去离弃这样的因素,此并非无自我否决者,也强迫这作为个体的人去把他自己委身于一较高的因素,在此较高的因素中,此作为个体的人只能以艰苦努力并以不停止的戒惧来维持自己。总之,道德法则要求从义务而来的遵守,并不是要求从嗜好而来的遵守,嗜好不能也不应被预设。
现在让我们在一个例子中,看看一个高贵而慷慨行动的想法,是否比“这行动只在关联于庄严道德性的法则中,被思议为义务”有更多主观的动力。这样一种行动,即“一个人想冒自己生命的危险,从一失事的船中营救他人,而最后终于在此企图中丧失生命”。这种行动,一方面可算是一种义务,另一方面它被算做一种有功绩的行动,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中,我们之所以尊敬此行动,是为此人的“对其自己的义务”的概念所减弱,其“对其自己的义务”的概念在上一情形中似乎或多或少被侵害了。为一个人或国家的安全而慷慨牺牲生命,这是更为果决的,但是,“自动地而且没有被指使地去尽力或献身于此目的,这是否是完全的义务,而这行动自身是否没有充分的模型力量,以及去做此模型的冲动”,关于这些,还有疑虑。但是,如果所论的是不可免除的义务问题,违反此义务其自身即亵渎了道德法则而无须顾及人类的福利,而且也蹂躏了道德法则的神圣性,如果是如此,则即把我们的最圆满的尊敬给予于“此义务的追求或履行”,即在“牺牲一切那些在最亲爱的爱好上有任何价值的东西”中“义务的追求或履行”,而且我们见到我们的灵魂是通过这样的范例而被加强和被提升的。我们通过默想此范例而使我们自己确信:人性是能够有这样伟大的一种提升,提升于“大自然所能以之以反抗此范例”的每一动力之上时。犹文纳依“逐渐加强而达于顶点”之法描述这样的一种范例,此范例可以使读者很生动地感到那含在义务(作为义务的义务)的纯粹法则中动力的力量,其描述如下。
战士英勇,师道尊严;
听讼断案,明镜高悬。
司法场中,去作证人;
哪怕暴君,酷刑考验。
威逼利诱,作假证言;
当念人生,道德良心。
苟且偷生,罪莫大焉!
只要当我们把“任何谄媚性的功绩思想”带进我们的行动中时,则动机即早已或多或少夹杂自私,因而也有从感性而来的某种参助。但是,“去把任何别的东西置于义务的神圣性之后,而且意识到我们之所以能如此处置,是因为我们自己的理性承认如此处置是为理性自己所发的命令,并且说我们应当去如此处置”,这一点,就好像是要去把我们自己全然升于感触世界以上,而且有法则意识不可分离地含在此提升中,而此法则的意识是当做一种“控制感性”机能的动力者,虽然此动力并非总是伴随结果,然而经常地用心或致力于此动力,并且初步小小的尝试——尝试使用此动力,这便可给以希望,即希望这结果可以被做成,并希望逐渐这结果中最大的也是纯粹的道德的兴趣,可以在我们身上被挖掘出来。
这样,我们的方法是取以下之程序。第一步,我们只关注去使“依道德法则而判断行动”成为自然的事情,并且去使此判断好像是要成为一种习惯,并且为使此判断力锐利,我们首先问:此行动是否客观地符合道德法则,如果符合,则符合什么法则。因此一问,我们把那只供给“责成之原则”的法则,与那“实际上是责成的”法则区别开。举例来说,那关于“人们的需要所要求于我者”的法则,是与那关于“他们的权利所要求者”的法则相对,后者的法则规定本质的义务,而前者的法则只规定非本质的义务;而这样,我们可教人如何去辨别那“在同一行动中相会合”的不同种类的义务。我们的注意所必须指向的另一点便是这问题,即这行动是否也主观地为道德法则之故而被作成,如果是这样,则此行动不只是当做行事而为道德正确的,且通过“它所依以被作成”的那格言,它又当做一意向而有道德的价值。“这种练习功夫,以及在只判断实践的事中,我们理性的、有成效的培养,必会逐渐产生某种兴趣,甚至有兴趣于理性的法则,有兴趣于道德的善的行动”,这里并无可疑虑。因为我们最后终于爱好一种事,对此事的默识可以使我们感到认知机能的使用是被扩张了的,而此种扩张特别是通过那“我们于其中找到道德的正确”的东西而被推进了一步,因为只有在这种事物的秩序中,理性,连同着其“依照原则而先验地决定那所应当被作成者”,这决定之的能力,才能找到满足。一个自然的观察者最后终于喜爱那“起初触犯其感性活动或作用”的对象,当他在此对象中发现了此对象的组织十分适合于设计时,既对此喜爱,他的理性又在其默察中找到了滋养。因此,莱布尼兹放了一个他曾以显微镜仔细考察过的昆虫,并把此昆虫重放在树叶上,因为他已通过观察此昆虫而见到他自己已受到了教导,好像是他已从那昆虫里接受到一种利益似的。
但是判断机能的这种使用尚不是有兴趣于各种行动以及各种行动的道德性自身,它只使我们在从事于这样的评判(判断)中取得快乐,并把一种“美的形式”给予于德性或给予于那“符合于道德法则”的心灵意向,此美的形式是可欣羡的,但并不因其可欣羡,它便是被寻求的(被赞美与被渴望的)。此种使用好像这类事情一样,即此类事的默识可以主观地产生一种“我们的各种概想力或表象力和谐”的意识,并且于此事中,我们感到知识机能的全部已被强化。它既好像这一类事情,所以它可产生一种满足,此满足也可传通于他人,可是虽然如此,“对象之存在”对于我们可是不相干的,由于对象的存在只被看成是一种机缘,即“我们能觉知我们的才能”之机缘,这些能是被升举在纯然的动物性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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