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
上诉人广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3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祥。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陈雄。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乃天。
上诉人广西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上诉人恒辉公司、恒辉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乃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及工程结算的问题。蓝天公司与恒
辉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下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蓝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的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恒辉南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工程款。恒辉南宁分公司在蓝天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后,出具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集资楼项目主体结算明细单》给蓝天公司,该结算单明细单上虽无恒辉南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结算明细单上有项目经理黄志光的签字,同时有恒辉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陈雄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视为恒辉南宁分公司对应当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且蓝天公司也是依据该结算明细单提起本案诉讼,现庭审中,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对该结算明细单不予认可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恒辉南宁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蓝天公司工程款41711.04元,予以认定。关于蓝天公司是否有超工期的问题。蓝天公司提交工期计算单主张其有工期顺延的依据,非无故超工期。因该结算单系恒辉南宁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志光签字审核,并在请示恒辉南宁分公司审核时附在工程款结算明细单后,恒辉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只是提出“缺劳务队工期顺延依据,请劳务队补充相关依据”,并没有依据工期对结算明细上的工程款进行扣减,视为其对工期计算单中延期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庭审中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否认该工期计算单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蓝天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进场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期为131天,蓝天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20日完工,但其实际完工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共工期220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2条约定,除连续停水、电或者下大雨达8小时以上、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的,工期可作相应顺延,其他原因不得顺延工期。现蓝天公司主张扣除法定节假日及春节期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这是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的事由,故认定对工期计算单中的“法定节假日及春节期间”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依
据。工期计算单中关于“下雨天数”的计算,因2011年2月、3月、4月属于超期施工期间,这期间的下雨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工期计算单关于“下雨天数”中2010年9月的3天、2010年12月的4天、2011年1月的1天共计8天是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期顺延事由,才能作相应扣减。工期计算单中关于“其他影响工期事件”中“配合市区文明工地检查评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事由,故这期间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除此以外,“其他影响工期事件”中停电、因商品砼的无法供应延误等均属于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共计51天,可以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故这些期间应当从总施工工期中扣减。综上,上述工期顺延的实际天数为59天,从总施工工期220天中扣减后,蓝天公司实际共施工工期共计161天,超期30天。关于蓝天公司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1.5条的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的(含每层完成时间),每逾期一天,承包方同意主体工程包干价下降1元/?进行结算,同时承包方赔偿200元/天给发包方作为损失补偿。”该条对超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的明确约定。现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抗辩因蓝天公司超期完工,应当按每逾期一天,工程包干价下降1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93.8-30)元/?×6078.5?=387808.3元。蓝天公司因超期完工自行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82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认为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减少,酌情将前述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主体工程款相互抵消,现恒辉南宁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17711.04元,认定蓝天公司在自行承担前述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无需再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蓝天公司再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主张200元/天赔偿损失,因前述对超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的损失,且恒辉公司及恒辉南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其在主张超期完工违约金的
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蓝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超工期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辉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工程工期为131工作日而非131天。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被上诉人在“施工工期计算单”列举法定节假日和春节假期为工期延顺天数,就是基于双方对工期为131个工作日约定的肯定和认可,一审在计算工期顺延时没有将工期期间内的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和春节放假的法定放假日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施工工期没有超工期。上诉人在2019年9月12日至2011年4月19日共计220天期间内施工工期并未超出131个工作日,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进行主体工程结算时,不能适用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第3.1.5的相关“在主体工程包干价下降1元/m²的进行结算”的约定。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将上诉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相互抵消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主动为被上诉人处理其未反诉的事项,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864.09元。
被上诉人恒辉公司、恒辉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合同工程主体工期为131天正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就工程工期问题在答辩状明确按照合同规定的131天进行阐述清楚,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 …… 此处隐藏:57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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