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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消防法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4-24
导读: 学习 消防知识讲座作者:于海宁 二00八年十月 00八年十月 学习 青海省实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 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2000年 2000年9月22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日经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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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知识讲座作者:于海宁 二00八年十月 00八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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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 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2000年 2000年9月22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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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二、火灾预防 三、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四、法律责任 五、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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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 (以下简称《消防法》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 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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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 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 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 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 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 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 火责任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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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 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 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 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 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 全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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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 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 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共消防 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 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 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 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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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 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 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 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 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 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 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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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 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 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 计图纸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 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 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 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 或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 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 消防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 行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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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 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消防规划 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 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 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由开发 或投资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 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 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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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活动,在开业或 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 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 办。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共 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 公众聚集的场所; (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 等群众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 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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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 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安 全责任制,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 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 应当疏散在场群众。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 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 责人参加的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 有义务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 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 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 营易燃易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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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 消

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 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 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 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 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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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 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 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合格,持证上岗。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 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 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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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 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 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 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 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 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 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 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 任人员应经岗位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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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合用、出租建筑物的, 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 责任书,负责日常消防管理,明确各 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等关 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未签 订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 所属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督促、 指导有关单位和住户作好消防安全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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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 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 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 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 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 …… 此处隐藏:160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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