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
关于关于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
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罚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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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认定错案而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三)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
(四)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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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原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需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追究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
(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二十条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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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05年02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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