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3)
3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建议
征地补偿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3.1 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如何确定是征地补偿制度改革的最核心内容。针对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提高对农民的补偿已达成共识,但是如何提高补偿,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还是改变补偿方式,是目前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近期内应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既考虑了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农用地等级、土地区位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又考虑了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不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而且实现了“同地同价”。目前,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已经在大部分省市实施,效果显著。长期看,应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经验,按照公正补偿原则进行补偿,即补偿应包括农业租金价值、预期成长性增值和选择性价值的公平市场价值。
3.2 创新征地补偿安置模式 目前我国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往往只采用货币补偿这一种方式。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客观上必然要求有适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切合各地实际的补偿安置模式。可借鉴日本等国家的经验,采用货币补偿、采用实物补偿或其他方式补偿,而实物补偿又可以采取宅地开发、工程代办补偿和替代地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这样可以避免相对人在征地过程中只能获得一次性补偿,而不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获得持续的回报,从而有效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有些地区开始探索实施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如上海浦东新区实施的“货币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安置模式。这些组合式的安置模式满足了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确保了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既能分享土地增值和改革带来的收益,又能融入城市生活,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因此,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应是今后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发展方向。
3.3 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一是,应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工作责任。社会保障的理念是底线公平,这是政府责任的底线,要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精神,严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二是,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来源。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是失地农民的生命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应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各地实际确定。三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失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等。四是,增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范畴,实现各利益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原则和机制的一致性以及各单项社会保障制度间的可转移和相衔接。
3.4 规范征地补偿费使用制度 首先应确定农民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只有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明晰,明确农民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实现对失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其次,征地补偿费应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按照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再次,要坚持公开原则,提高征地补偿费发放的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使用和管理情况也要定期向农民公开,接受村民主理财小组和农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防止征地补偿费用被截留、挤兑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3.5 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必须同步推进各项配套制度改革,尤其是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当前,应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抓紧构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的发育模式,建立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分配机制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注意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与征地安置补偿收益分配的衔接。
试论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我国最近十多年来城市建设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土地需求量激增,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就当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与读者共同讨论。
一、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征收方只能是国家,被征收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2、征收土地具有强制性;3、征收土地具有补偿性;4、征收土地将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
二、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范围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例如:在最近1 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高潮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时,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是受到质疑的,这就导致了诸多“钉子户”问题的出现。今年出台的《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不利于今后征收土地实际操作。
(二)征收土地补偿标准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二是按“产值”即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农业生产收入的3——6倍,最高不超过30倍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确定原则本身有许多缺陷:以农业生产的原用途来以倍数测算征地补偿费,主要问题是没有考虑土地的潜在价值,没有考虑市场的因素,是将土地仅作为农民的一种生产资料来看待,而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多重功能,更没有考虑农民土地的财产权因素; 同样以亩产值为标准测算存在受农作物品种不同、物价波动等因素的影响,难以科学衡量征收的同一地块内、因种植物不同、亩产值差异而造成的征地补偿费的差异与平衡。
(三)土地征收程序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征收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规定,然而这些程序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耕地的保护,而没有体现出对农民的权力保护。我国现有的土地征收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出对农民知情权、参与权、上诉权的关心和保护。笔者调查发现征地过程中村民的参与十分有限,政府尽管对土地征收活动作了大量宣传,但是在仍然有很多人对这件事情不是很了解,虽然知道要征地,但是不知道征地的具体原因。至于政府部门给集体的补偿是多少,每户可以拿到手的优势多少,就更说不清楚了,政府在征收农地过程中急于求成,缺乏对老百姓的耐心解释,造成了农户对村委会的不信任,即便是给足了补偿仍然有疑虑。
三、土地征收立法建议
(一)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在以 …… 此处隐藏:224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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