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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合集案例分析题(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6
导读: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复议机关市公安局虽然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成了案件的被告,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就专属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法院管理管辖,法律规定的仅是“可以”,那就是说,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被告市公安局可在接到县人民法院应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管辖异议,该解释第10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5.(1)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本案中,公安局对王某请求保护人身权的请求“不以为然”,并认为不恪 地自己的职责,这种疏忽大意、推诿责任的做法也是拒绝履行保护职责的一种表现;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已经向公安局请求保护人身安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个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对原告实施人身保护的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对此拒绝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能够证明拒绝履行法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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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是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庆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王某提出公安局保护其人身权的请求,是在紧急前提下提出的,因为其人身安全正在受到威胁,情况紧急,公安局必须即刻就对其人身进行保护,而不是等到第60日才实施保护。所以,被告提出的未到60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6.(1)法院加重对原告钱某的处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钱某与孙革查利害关系人,而且同为原告,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不受“不得加重”的限制,可以对钱某的处罚予以加重。因此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2)法院对李某作出予以罚款的判决的做法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李某以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否则,便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也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本案法院不应对李某作出任何处罚判决。

7.(1)本案小楼居民成为原告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采光权即相邻权的内容之一,所以小楼的居民据此可成为原告。

(2)法院庆作出确认判决,即确认被诉的批准行为违法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这样就既对批准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又避免了撤销它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3)违法的批准行为虽不撤销,但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还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层大楼已建成,给小楼居民的采光权造成影响的损害事实也已经发生,所以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市建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采光权受到影响的小楼居民予以一定的赔偿。

8.(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因为判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有主体、权限、程序、法律依据等几方面的因素,而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一个下属机构,它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不是行政主体,即作出该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的主体不合法,因而整个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2)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申请执筇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所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对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人民法院有要对城管监察大队所作出的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不执行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中,手表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围墙虽然违法,但县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否则,其行为便构成不合法,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9.(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本案中,A市公安局对姜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乾地的,其真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刑事侦查,而是为了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是一种名为刑事侦查,实属干涉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 …… 此处隐藏:27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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