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2)
6.房屋、电表、水表等的有关钥匙;
7.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环境整洁,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工作。并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汇报物业服务工作、财务收支、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等工作。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公布具体内容为:
1.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2.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租、广告、物业经营用房出租、停车费收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
(四)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和项目经理、从业人员工作责任心、职业道德的教育。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档案建设的监管,严格落实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制度。通过教育和信用档案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暂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六)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产权过户时,双方当事人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情况需在转让合同中做明确约定,并在办理产权过户提交资料时,出具过户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办理产权过户提交资料时,应提交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证明应载明业主姓名、住宅地址、幢号、房号和未实施物业管理等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七)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前3个月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15日以上。同时,将退出时间、理由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备案。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代管的公共经费以及业主清册、收费账册、竣工图纸等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各相关职能部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物业管理退出办法和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为提高小区车库、车位的利用率,缓解小区停车难的问题,产权属建设单位的车库、车位,在没有出售前应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出租给小区业主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期限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年,不得以长期出租、高额收取租金为由,影响正常出租,导致车库、车位的空置。小区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收费由同级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物业管理用房在物业交付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给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具体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1.住宅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4‰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3.门卫房、设施设备房不能作物业管理用房抵扣;
4.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配置会所的,其会所性质的用房不能作物业管理用房抵扣。物业管理用房确需与会所毗连在一起的,应在扩初设计文本上注明;
5.上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至少应配置在50平方米以上,并应配置在地上专用的办公性质用房内;
6.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至少应配置在30平方米以上。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房屋在使用用途上须是商业用房,并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适于经营的一层店面。设有内楼梯的商业用房,配置在一层的面积应大于上层面积的总和。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地块没有商业用房规划的或商业用房建设总面积无法满足经营用房配置的,在与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邻近地段购置商业用房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并在产权中注明。
5.上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至少应配置在50平方米以上,并应配置在地上专用的办公性质用房内;
6.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至少应配置在30平方米以上。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房屋在使用用途上须是商业用房,并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适于经营的一层店面。设有内楼梯的商业用房,配置在一层的面积应大于上层面积的总和。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地块没有商业用房规划的或商业用房建设总面积无法满足经营用房配置的,在与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邻近地段购置商业用房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并在产权中注明。
(二)因房产测量后,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上述第1、2类规定的比例补配物业用房;确实无法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同类型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三)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的租金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四)物业管理用房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权属登记,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七、物业管理相关经费的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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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缴交。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实测的地上建筑面积的0.3元/平方米的比例(最低不少于1万元),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 此处隐藏:263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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