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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30
导读: 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江法民初字第214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

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江法民初字第214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我名下的车辆渝BJ6839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0年4月5日,邓某某驾驶该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时,与横过道路并怀抱郑某某的游某某相撞,造成渝BJ6839号货车受损、郑某某和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泸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此后,我司总计赔付了68005.61元。我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该司拒绝赔付保险金。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005.61元及利息损失(以68005.61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渝BJ6839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但原告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赔付保险金;即使应当赔付保险金,也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就其名下的渝BJ6839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第六项特别约定一栏内容为空白,某运输公司在该栏下方盖具印章。投保单上第七项为保险人特别提示,主要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投保单第八项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主要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该栏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并未盖具某运输公司印章,也未签名和签署日期。此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车辆号牌为渝BJ6839;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费1929.44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

渝BJ683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其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2010年4月5日5时30分,张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邓某某驾驶渝BJ6839号货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时,与横过道路且怀抱郑某某的游某某相撞,造成渝BJ6839号车受损、郑某某和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邓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机动车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游某某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次要

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泸州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渝BJ6839号车检验的结论为:1、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2、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不合格;3、喇叭声级不合格;4、转向系统连接正常,功能完好。

游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张某某总计垫付费用44327.93元。此后,游某某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下称泸县法院)起诉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张某某、邓某某,要求予以赔偿。卢县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游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89.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082.48元,剩余费用85007.01元,由张某某承担68005.61元(其中44327.93元已经垫付,还应支付23677.68元),游某某承担17001.4元;某运输公司对张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28日,顺速公司向游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3678元。2011年10月6日,顺速公司将张某某垫付的44327.93元支付给张某某。2011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某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于2010年4月5日在泸县云景镇发生的事故,根据该司条款与泸州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内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某运输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即使该司应当赔付保险金,也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免赔率,计算出应赔付金额为46243.8元。某运输公司对该赔付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渝BJ6839号货车通过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年度检验,其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该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某保险公司陈述,该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的车辆经检验很多地方不合格,因此该司不应赔付保险金。某运输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陈述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司车辆通过了年检,发生事故时还在检验合格期内,不属于免赔情形。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拒赔通知书、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运输公司就其名下的渝BJ6839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运输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邓某某驾驶渝BJ6839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游某某受伤,经泸县法院判决,渝BJ683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应赔偿游某某各种费用合计68005.61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某运输公司已实际赔付68005.61元。某运输公司作为渝BJ6839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渝BJ6839号货车经检验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因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具印章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投保行为,且并未盖具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举示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向某运输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赔付保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其应当赔付的金额为46243.8元, …… 此处隐藏:216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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