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会计--第五章结算业务
概述
基本原则 票据结算 支票 银行本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非票据结算 汇兑 委托收款 托收承付 银行卡
教学目的与要求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 的中介,大多时候是在存款的基础上进 行,即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通过 教学,要求学生了解结算业务的核算内 容和结算的基本原则;掌握常用结算方 式的核算程序和账务处理;注意区别委 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方式。
教学重点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 2.非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 1.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票据结算 第三节 非票据结算
参考资料: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1997年12月1 日 《票据法》1996年1月
第一节 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
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 他款项往来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 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 特点: 1、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 算行为不同,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 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 的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 色。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 合的管理体制。
二.支付结算的种类现金结算
1、按支付结算方式不同分为 2、按使用的结算工具分为
转账结算 票据结算 (三票) 非票据结算 (“一证”、 “一卡”、“三 方式”) 国际结算
3、按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分为
国内结算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保证转账顺利进行的 重要前提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银行办理 结算的责任。 3、银行不代垫款。
划清了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
第二节 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一、支票 二、银行本票 三、银行汇票 四、商业汇票
案例一
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 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 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 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 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 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 有效答复后贷
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 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 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 贷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 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 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乙已经丧 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 面临损失的危险。
评析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 决是错误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 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 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 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 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 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 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 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 不受票据法的保护。
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 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 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 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 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 付款之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 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市法院可以判 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 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 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
案例二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 公司为 收款人 ,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 的 “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 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 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 真假,予以贴现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 万元。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 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 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 的汇票。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 承兑。
评析 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票据
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 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 据上的签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 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 因此,该
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 有权拒绝承兑。A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我国票
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 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 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另外, 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 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 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 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 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金额和费用”。
这些金额和费用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
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 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 发生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 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一种将汇票背书转 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被背书人,B公 司是背书人。由于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 银行拒绝承兑。因此,甲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 向背书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
3.B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向伪造票据者A追索, 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 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B公司 明知该汇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不经审查收受伪造的商业汇票,进行非 法融资交易,获得非法收益,它接受伪造汇 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向诈骗者A追 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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