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中美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2)
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意味着WTO成员方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对国内原材料出口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由于《工作组报告》第162段直接引用了GATT例外的规定,因此中国如果能够证明目前采取的原材料出口数量限制符合GATT第20(g)项的规定,即使《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与GATT第20条(g)项不完全吻合,胜诉把握性也较大。要证明中国实施的原材料出口数量限制符合GATT第20条(g)项,中国就必须证明:
(1)实施出口数量限制的这些原材料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2)出口数量限制与保护这些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
(3)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同时实施;
(4)符合GATT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不构成“武断、不正当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
一般而言,将铝土矿、焦炭、氟石、锌、黄磷、金属硅、镁和锰等储藏量有限的原材料认定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人们基本没有异议。这里的核心问题是中国应当证明目前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这点证明了,第2与第4个问题也就能够顺带证明。
为防止资源保护措施变成为变相的贸易保护措施,WTO要求成员方对资源产品的进出口实施限制的同时,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关资源活动也实施限制。如何理解出口限制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WTO相关案例可以有所启示。在美国诉加拿大关于禁止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中,专家组指出,加拿大的出口限制仅仅适用于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而在国内并不对所有的鳕鱼和鲱鱼的捕捞实施限制;此外,加拿大限制国外加工者和消费者对未加工鳕鱼和鲱鱼的购买,而不限制国内加工者和消费者对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的购买。由此可见,加拿大对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在国内的生产或消费没有实施任何限制。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实施进口限制时,对该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也应当不偏不倚;此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措施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但与此同时,上诉机构又进一步指出:“同时实施”既不要求待遇完全相同(no textual basis for requiring identical treat-ment of domestic and imported products),也不要求效果相同。之所以不要求“效果相同”是因为:其一,不管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都十分困难;其二,在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领域,可能需要许多年才能觉察到措施的效果。但是,如果对国内消费或生产根本不实施任何限制措施,而仅仅对进口产品实施限制措施,那就有问题了。在美国海龟保护案中,上诉机构在审查美国对未装海龟驱逐装置TED(turtle exclude device)捕捞海虾的禁止销售措施是否实施于国内时认为,美国在1987年即根据《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的美国捕虾拖网在影响海龟的区域均须使用TED装置,这些要求于1990年全部生效,违反要求的惩罚包括民事和刑事制裁。鉴于此,可以认为美国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与国内的限制措施一同实施。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与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海龟保护案不完全相同,后者是为了保护一种资源(保护清洁空气或海龟)而限制另一种产品(汽油或虾)的进口限制,而前者是为了保护资源而对该原材料实施的出口限制。从WTO的法律理念上而言,WTO重点在于防止货物贸易谈判中关税减让或非关税壁垒措施取消带来的有利于进口产品竞争的优势被进口国采取的各种例外措施所削弱,因此WTO关注更多的是进口限制措施;由于出口限制措施并不必然削弱
WTO框架下中美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
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竞争力,因此,对于出口限制措施理应比进口限制措施的条件更宽松。此外,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对因保护资源而实施的进口限制措施,GATT1994第20条(g)项既不要求国内限制措施与进口限制措施形式同一、也不要求效果等同,可见国内限制措施比进口限制措施较为宽松;更何况中国对原材料实施的是出口限制措施呢?如果要求一国对原材料实施出口限制时,国内也应实施形式相同、效果同一的限制,岂不意味着一国自然资源要么供全世界使用;要么不供别人使用,自己也不得使用?这样推理显然不符合实践,也不符合国际经济体系中有关国家对自然资源主权原则。
但无论如何,中国应当举证证明在国内生产或消费中实施了相应限制,即中国应当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已经对实施出口数量限制的资源产品如铝土矿、焦炭、氟石、碳化硅和锌在国内实施了生产限制或消费限制;
(2)提供生产限制或消费限制的相关数据;
(3)相关限制数据与出口限制数据之间存在着合理的联系。
例如,可以考虑从几个方面举证我国限制相关原材料的生产:如是否取缔相关生产企业、是否清理在建项目、是否停止原材料的新开采项目审批等;可以从原材料下游产业的限制来证明对这些原材料的消费也实施了限制。在举证过程中要注意列举数据在相关争端中的重要性。在“中国影响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案”中,中方提出由政府指定的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保留进口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贸易权乃是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b)项所规定的例外,因为对进口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内容的审查只有国有企业能够承担。原因在于:
(1)内容审查需要相当大的成本,私有企业或外资企业无法承担相应成本,而政府可以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内容审查成本;
(2)内容审查需要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只有国有企业才能胜任。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承认中国对进口相应的文化产品拥有内容审查权,该内容审查属于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但是,对内容审查是否仅仅只能由国有企业承担,专家组要求中国提供审查成本的大致证据。中国没有提供,只是指出审查成本包括:
(1)人力资源成本;
(2)设备、场所等成本;
(3)审查错误导致的赔偿成本等。
这些项目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大到私有企业不能承受,中国都未提供相应的数据。最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支持中国的观点。
四、关于对原材料出口征收关税的问题
从WTO规则看,其明确予以禁止的是数量限制,但允许成员方利用关税手段调节国际贸易。从各成员方关税减让谈判来看,一般都是围绕进口关税的减让而展开。对于出口产品征收关税的问题,从WTO各涵盖协定来看,规定得并不明确。但是,《议定书》对出口产品征收关税有明确的限制。《议定书》第11.3条明确规定:“中国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但本议定书附件六中明确规定的除外。”附件六规定中国有权对84种产品的出口征收关税,并明确规定:“中国确认本附件中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
WTO框架下中美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
根据《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规定,中国目前对原材料出口征收的关税分别为:对黄磷征收70%,对铝土征收15%,对焦炭征收40%,对氟石征收15%,对镁征收10%,对锰征收15%~20%(依产品而定),对金属硅征收15%,对锌征收25%~35%(依产品而定)。根据《议定书》附件六,中国可以对84种商品出口征税。现在的问题是,中国对这些原材料的征税是否属于这84种商品的范围,以及出口税率是否在附件六规定的幅度之内。对照附件六可知,除锌、黄磷、锰、金属硅4种原材料的出口可征关税外,其他如铝土矿、焦炭、氟石、镁等4种原材料征收出口关税则超出了附件六的产品范围;对于黄磷 …… 此处隐藏:323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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