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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发展与协调(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8
导读: 第八十三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

第八十三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今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资格证或者专职讲解员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或者专职讲解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者文物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租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租用一台车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将非法营运车辆交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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