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发展与协调(3)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家庭旅馆、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星级称谓的,不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或者近似称谓。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不得强制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强制购买指定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协助退货。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他人的宗教信仰,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产业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景区(点)、购物点、餐饮、住宿、娱乐场所等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工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工商、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旅游设施与服务的地方标准,并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旅游者办理有关旅行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技能和从业人员培训机制,整合旅游培训资源,组织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引导、培训农牧民参与乡村旅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机制。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等旅游场所应当标示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十二条 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除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以外的其他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景区(点)所在市(地)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市(地)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由经营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由价格部门统一规定的门票价格减免优惠外,旅游景区(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不得超过20%。
第六十七条 出让、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经评估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六十八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与国有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规模、投资期限、建设标准、开发进度、经营期限、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划和合同进行开发、建设、经营,保障国有旅游资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取得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立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
旅游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整合执法资源,开展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落实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导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记录检查内容,并经被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或者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需要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经营情况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擅自收取费用;
(三)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旅游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自接到旅游投诉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及时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投诉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1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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