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发展与协调(2)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谣言,损害国家荣誉,扰乱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 (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文化传统; (四)宣扬邪教、迷信;
(五)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六)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七)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九)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应当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管理导游人员,并对所委派导游人员的职业行为负责。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公司委派,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 A级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专职讲解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或者临时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强旅游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和从业人员职业教育、管理。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驾驶旅游客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取得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租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安全、运输工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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