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和提高资本金质量的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财政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担保费率应在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以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由国有资本出资或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八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监管记分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
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合理设计风险分值,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信用担保机构实施检查,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信用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业务季报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季报。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信用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时间要求,报送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统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告诫谈话制度。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
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业年度审查制度。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审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通过行业年度审查的信用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行业年度审查时应向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业务经营情况; (五)年度工作总结;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公司;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的行为;
(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八)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逐步推进对全市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具体
办法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机构通过竞标承担。
第四十九条 实行投诉举报制度。监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第五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终止,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信用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五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所有股东不得分配信用担保机构财产或从信用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的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信用担保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信用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五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抽逃其出资的,按《公司法》要求,由相关部门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需向监管部门备案 …… 此处隐藏:22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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