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除需满足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七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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