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10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
位: 现将《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业务,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的专业化信用担保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指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与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
第四条 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府办公厅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动态、监管情况和风险防范等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提供信用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开展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应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的机构)时,要严格依照审批条件和程序,由所属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最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注
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二)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四)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四)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 (五)担保代偿率低于3%。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
(一)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二)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
(三)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
(五)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
(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 (九)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十)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 此处隐藏:314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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