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 磷肥产品实施细则(2)
磷 肥 产 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为了做好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磷肥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磷肥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磷肥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包括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钙镁磷钾肥、肥料级磷酸氢钙四个单元的磷肥产品,具体单元及规格见表1:
表1 磷肥产品单元及规格
产品单元 产品规格 优等品(有效P2O5≥18.0%) 一等品(有效P2O5≥16.0%) 过磷酸钙 合格品Ⅰ(有效P2O5≥14.0%) 合格品Ⅱ(有效P2O5≥12.0%) 优等品(有效P2O5≥18.0%) 钙镁磷肥 一等品(有效P2O5≥15.0%) 合格品(有效P2O5≥12.0%) 一等品[总养分(P2O5+K2O)≥15.0%] 钙镁磷钾肥 合格品[总养分(P2O5+K2O)≥13.0%) 优等品(有效P2O5≥25.0%) 肥料级磷酸氢钙 一等品(有效P2O5≥20.0%) 合格品(有效P2O5≥15.0%)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磷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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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
2.2.1 负责起草和组织宣贯《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工作; 2.2.2 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2.2.3 制定核查计划,组织审查组进行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核查;
2.2.4 根据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的核查结果和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汇总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2.2.5 负责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核查结论、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存档; 2.2.6 收集并总结行业的发展和质量状况,定期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2.2.7 承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审查部 地 址: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 邮政编码:200062
电 话:021-52815377,52500134 传 真:021-52807275-801,52505134
电子信箱:gangliu@online.sh.cn,szc@msds.gov.cn
联 系 人:刘刚 商照聪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2)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2
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申报产品单元的浓度规格,如“优等品”或“一等品”或“合格品”或“合格品Ⅰ”或“合格品Ⅱ”;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审查组应当按照《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填写实地核查报告一式二份。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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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4.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磷肥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4.4.1)一式四份。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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