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6)
涉及的债务纠纷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裁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节约司法成本、便于法官裁判及有力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功不可没。如果再考虑增加一些例外情形,可能对均衡保护债权人及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利更为有利。比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如丈夫一方在外举债,妻子能够证明该债务系赌债的,应当按照丈夫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夫妻中未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由举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担保之债便是如此,显然债权人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没有偿还义务。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出租司机因交通事故需进行赔偿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事实上家庭也未获益的,比如打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七、关于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
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离婚时出借方要求另一方偿还借款,借款方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意味着出借方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并不导致婚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离婚时出借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对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夫妻之间可以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夫妻一方用于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履行。其次,对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引发的借贷纠纷,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这样可以兼顾民事主体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维护。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因出借的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时无法分清彼此的具体数额,故诉讼时效应从离婚时才开始起算;如果一方是以个人财产出借,尽管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也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出借方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还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2]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4]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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