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5)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我们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六、关于夫妻债务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却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我们认为,夫妻债务问题的确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一刀切。2003年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是,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
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经过一段时间适用后,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尺度,平衡地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有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其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让婚姻充满了风险,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实际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导致无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为其还债。“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的仅是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形式要件,而在实践中又不能排除签约方的债务确实并非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所以就难免使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2]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过程中,也曾考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订,但最终因为争议过大而搁置。
仔细研读《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
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笔者从立法者的书中找到了比较权威的答案:“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3]从《婚姻法》本身条文的结构来看,第19条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第41条规定在“离婚”一章。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按照《婚姻法》本身的规定精神进行解释的,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适用的是“推定”标准。债务诉讼不应当然沿用离婚诉讼的“用途”标准,因为“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4]
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可能会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即夫妻对外关系,这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标准;二是离婚纠纷,即夫妻对内关系,适用的是“用途”标准,即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夫妻之间的追偿关系,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然,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某项债务未主张,一方认为自己在债务诉讼中多承担了责任且有合理依据的,也可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在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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