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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13
导读: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决提存问题。 第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决提存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程序上由高级法院审核,才能适用于个案。高院把握不准的,由最高院审核。基于三点疑虑:一是否认了《合同法》的效力?二是不好把握?三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此条的情形应当会极少。如何区别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关系?前者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异常变动,后者则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前者是不能预见的,后者则是可预见的;可以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作为参考。目前的金融风暴可以考虑运用情势变更原理。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最好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你方违约,你方是否要求减少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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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主讲人个人意见认为,二审法官也可主动行使释明权,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是可以抗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思想是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违约行为获取暴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损失的计算。是个很令人困惑的事情。计算公式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加上可得利益的赔偿额。可得利益赔偿额=可得利益总额(守约方举证)-不可预见损失(违约方举证)-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举证)-守约人因违约人违约而获得的不当利益(违约方举证)-必要的成本(守约方举证)。利润损失可以算作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从解除之日起,则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30%不能机械适用,个别情况下可以突破30%,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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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司法解释的效力都是溯及到该法颁布之日。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适用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这一点有别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的指导意见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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