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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培训笔记(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13
导读: 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赋予相对方撤销权。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

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赋予相对方撤销权。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无效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行。但是如果出现免责条款, 则可只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追认权的行使。一个月系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默示行为。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对这样表述。本来还有一句:不得仅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最后未加上。关键是如何认定效力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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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规定并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适用五个标准进行认定:1、如果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这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尽管有“必须” 、“应该”等字样而无“无效”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相反,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只是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应认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4、从立法目的上进行甄别,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是出于管理目的,而非针对行为本身;5、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行为主体资格问题,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调整行为内容。虽然有五个认定标准,但在个案处理中,五个标准要综合评判。总体上看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则该行为无效”,那么就看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中对该规定性质如何认定,完全可以参照办理,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曾认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债权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无效和效力待定.一房数卖的情形,到底谁该得到这个房屋?最高法院有法官认为,这个很简单,就看出卖人的意思,他愿意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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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就给谁,因为出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不受干涉,交给谁都可以。出卖人一般会考虑给最后购买者,因为最后购买者往往出价最高。但这种观点操作起来会带来矛盾。主讲人个人观点:房屋最后应当给谁,可以考虑如下优先顺序:过户优先于交付,交付优先于支付全部购房款,支付全部购房款优先于支付部分购房款。但总体上要综合考虑.而且实践中交付本身也是很复杂的问题。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涉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仅是辅助人,而且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债权债务利害关系,才能作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否则只能是证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区分。这里涉及到司法主权原则。总体上的目标是能够在国内审就在国内审理,要保护国内企业。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只有使得债权人受损,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才可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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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如果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担保,而且是恶意,如此情形也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如何认定不合理低价和不合理高价?有时物价部门指导价与市场价差距很大,应当以市场价作为参照。撤销权行使后,财产该如何处理?国际上通行“入库原则”,即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时,可以有条件地确定直接给付债权人,条件是债权已经到期, 同时考虑债务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 此处隐藏:72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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