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发3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规范行政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5)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将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以及每个环节。根据有权必有责的原则,确定行政执法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
第三节 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幅度的权力。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制定公布。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八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由合法主体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第八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九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违法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九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等级、幅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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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该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等级、幅度的条件相符合。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在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本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统一、公正。
第九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九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内部监督机制,对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关依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争议协调处理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解决:
(一)因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衔接产生争议的; (三)因行政执法协助产生争议的; (四)因案件移送产生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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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联合执法产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以自行协商解决为主要方式,存在行政争议的机关应当主动、及时与争议其他各方进行协商。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区政府申请协调处理:
(一)行政执法争议各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行政执法争议各方一致同意由区政府进行协调处理的。
区政府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办理向区政府提出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的申请。
第一百条 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结果是最终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与实行垂直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经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与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市级主管机关协商确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区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市级主管机关报请市政府决定。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经区政府协调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各方报请各自市级主管机关协商确定;区政府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主动约请争议各方市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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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关进行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与本区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区政府协调处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本区行政执法机关与本区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申请其市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确有必要时,也可以申请区政府协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通过公函往来、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
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正式协商会议纪要或者决定,载明协商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协商事项、协商依据和协商结果,加盖达成协议的各行政机关印章,分送各机关执行,并归档保存。
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本节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本节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有关规定,向区政府申请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申请书(载明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涉及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争议现实状况、争议各方意见及理由、争议自行协商情况等,加盖申请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二)涉及协调处理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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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政府法制办或者申请协调处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协调处理事项符合本节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内,应当由区政府进行协调处理的,同意协调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二)申请协调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或者不应当由区政府进行协调处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区政府同意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依法进行:
(一)召开协调会议,听取争议各方意见; (二)会同区编办等相关机关协商解决方案; (三)征询争议各方上一级主管机关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五)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六)其他协调处理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论证:
(一)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制定,造成行政执法职权无法行使的;
(二)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由于行政执法体制不顺,造成行政执法职权无法行使的;
(三)因行使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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