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发3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规范行政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3)
(二)违反纪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资格,暂停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中止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中止资格期满或者期间,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决定中止资格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恢复。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决定终止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两个考核年度未参加考核或者连续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资格中止达到2次的; (三)违反纪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一个考核年度内,行政执法行为由于主观过错原因,致使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达到2次,以及前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资格终止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资格一经终止,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予以销毁:
(一)调离执法工作职位; (二)退休、辞职;
(三)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职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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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终(中)止执法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诉,并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管理的;
(三)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加强所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工作。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工作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应当从行政执法职能所需、岗位急需、履职必需出发,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观念和实际执法能力为主,采取灵活多样形式,有计划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计划,明确学习培训内容、方式、时间、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应当坚持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
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可以通过参加培训、单位自主学习、在线学习、学历进修、业余自学等方式进行。每人每年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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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少于72学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应当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落实。集中培训应当保证培训效果。自学应当明确学习内容,保证学习时间,做好学习笔记。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轮训。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加强对学习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培训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为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积极、主动学法,不断提高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应当作为考核内容、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 执法检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节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贯彻实施,依法对有关人员、场所、物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
本节所称联合执法检查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进行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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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垂直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规范检查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对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该期限内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对象、规模、频率等,减少盲目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目的、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和应急处理预案等,保证专项检查的效能。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同内设机构对同一管理对象均具有执法检查职权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安排统一检查,提高检查效率,减少检查次数。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协助的,应当事先告知其检查的机关、依据、内容、时间、方式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按照计划、方案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对检查计划、方案确定的检查对象之外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检查计划、方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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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检查对象之外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但应于检查完毕后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检查情况:
(一)群众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机关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 (四)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授权的。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正确履行法定义务: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行政指导措施。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检查对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但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对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影响。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查处。已经取得相关线索、证据的,应当依照本区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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