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发3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规范行政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2)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催告、通知等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系统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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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不得歪带、反带帽子。衬衫下摆应当塞于裤腰内,不得外露;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工作期间,不得以各种文化衫、背心、无袖装、露脐装、超短裙、短裤以及奇装异服为工作装,不得穿拖鞋;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表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发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发辫不得过肩;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文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直、收腹,不得背手、袖手、插手,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
(四)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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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使用法言法语、规范用语和文明用语,力求简单、明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节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市级主管机关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证明其行政执法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执法。
第二十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拟定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职人员;
(三)具有符合执法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练掌握本机关、本职位业务知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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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累计每年不少于60学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公共法律知识教材和试题,使用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和题库;专业知识教材和试题使用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培训大纲和题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资格考试,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特殊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申请单独进行。
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机关的市级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资格考试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公共法律知识考试报名表》,区政府法制办确定考试时间,统一组织考试、阅卷,反馈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公共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的,取得执法资格,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行政执法证件申请函,并附考试成绩等相关材料;
(二)区政府法制办审核申请函及相关材料合格后,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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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制发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函。行政执法机关持函到市政府指定制证机构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申领市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区属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的凭证和标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向当事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并由本机关声明作废。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损坏的,可以申领补办或者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合并或分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行政执法证件收回。
补办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决定中止其资格,暂停使用行政执法证件,并予以收回:
(一)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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