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发3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规范行政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4)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
(一)对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相关物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依法查阅有关材料;
(五)依法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主动向行政执法人员提供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拒绝接收。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归档。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时间、地点、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情况; (四)行政执法检查实际情况;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检查笔录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检查人员逐页签字。
参与检查人员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条件允许的,应当邀请第三方予以见证。
第六十六条 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履行法定程序,制作相关文书和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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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果可以当场反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检查结果。
执法检查结果不能当场告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检查结果。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知悉检查结果7日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八条 执法检查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并有改正可能的,应当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记录复查结果。
第六十九条 提倡具有相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机关对同一管理对象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与其他机关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的,可以主动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据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提请区政府进行协调。
第七十一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组织机关负责统一指挥、协调检查行动。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职责,服从指挥,各司其职,各执其法,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联合执法检查不得超越各自机关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以联合体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联合执法检查,应当预先制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的工作方案: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目的、任务和依据;
(二)联合执法检查的组织机关、参与机关和相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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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承担的具体任务、职责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区域、方式、步骤等具体内容; (五)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六)联合执法检查中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进行会商,研究解决联合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和相关制度,不断提高检查效率和执法水平。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或者反馈;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处罚;
(四)涉嫌行政违法,需要立案查处的,予以立案; (五)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依照移送无管辖权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进行移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果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检查结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划分等级。对信用等级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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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免于检查、减少检查次数、向社会公告等方式予以支持和鼓励。对信用等级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教育处罚力度。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等级应当根据检查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通过适当途径向有关机关反馈。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处理执法检查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未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行政执法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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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 主体依据职权管理
第八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梳理、公布的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的梳理和报送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目录由区政府法制办依法确认,统一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新设立、变更、撤销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责任机构、专人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依据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等调整情况,在颁布之日起30日内,对本机关执行的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办会审。
第八十四条 经区政府法制办会审通过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7日内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格式,将《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报告》及梳理结果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本机关印章后,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具体梳理结果在“首都之窗”西城政务网站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和职权公示”栏目和西城区政务办公系统的“执法依据”栏目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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