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实施版) - 图文(2)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和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不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用地性质比例)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商品住宅功能;
(二)住宅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5%,本比例计算不含公共服务设施面积。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住宅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0%。
(四)老城区控规中明确的商业用地不得兼容住宅功能。 第八条 (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 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节能设计、消防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利用、停车泊位、日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减灾、建筑体量、风貌色彩等内容。 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二) 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明确城市道路、湿地公园、山体公园、生态敏感区、建设项目的内部小区、屋顶绿化等的海绵城市的建设内容。
第九条 (用地边界)出让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红线边界、相
邻地块边界、河岸绿地保护等自然边界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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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是指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总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项目,可以实施绿地、广场、停车场、城市公厕、环卫管理、治安执勤等公益性项目。
第十一条 (绿地通廊) 城市规划确定的山体视线通廊,不得列入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时,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包含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道路面积。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附录2执行。
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其用地界限造成用地面积缩小,且调整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原用地面积的10%的,可在建筑层数和高度上进行调整,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变。
第十四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按照附录1执行。
第十五条 (绿地率) 新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5%,老城区居住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0%,商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工业和仓储物流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0%不高于20%;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计算必须符合附录4的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控制)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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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容积率 控制高度 建筑类型 商业、办公、住宅 建筑 1.2< 2.5≤ 容积率 容积率 容积率 容积率 ≤1.2 >3.0 <2.5 ≤3.0 备 注 确因优化城市空间,≤24米 ≤60米 ≤80米 ≤100米 需调整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题论证。 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破该控制高度的,需专题论证。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40米 注:已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控制高度,从其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四周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以绝对高程控制建筑高度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管制)房屋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优先应作为停车使用,在停车位数量不满足规划条件时,不得将地下空间作为其他用途。
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应遵循互联互通的原则,与相邻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统筹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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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地下建筑(含化粪池等)临城市道路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因高边坡、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应进行场地地质灾害评估。
第十九条 (防护绿地可建规定)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建筑退让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二十一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按照建筑面宽与计算高度分别控制建筑半间距。两栋建筑之间的距离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居住建筑之间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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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高度的0.4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 此处隐藏:153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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