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7)
少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这体现了《条例》对瓶组气化站建设的限制政策,只有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未控制的区域,才可以根据需要在严格执行批准条件的基础上,经过严格审查审批后,方可建设。新建瓶组气化站必须经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系统安全技术标准》审查批准,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9月、11月组织开展的燃气安全检查活动中,对瓶组气化站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瓶组供气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抢险抢修电话应当与110、119联动。
三、瓶组气化站与城市燃气管网的衔接
《条例》规定:已经建成(瓶组气化站)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一方面,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当城市燃气管网敷设延伸至瓶组气化站位置,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瓶组气化站的经营者必须及时停止瓶组气化站供气,转由城市燃气管网向原瓶组气化站的燃气用户供气;另一方面,原瓶组气化站建设的输气管网如能继续利用,则由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接管,并入城市燃气管网,向用户供气。对于管网的作价、用户供气协议的变更等事宜,则由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原瓶组气化站经营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燃气供气方式进步的支持,从技术上减少安全隐患;同时,也保护了经合法批准的瓶组气化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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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是关于燃气经营管理的规定,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燃气供应许可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许可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经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经营许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一、设立燃气经营许可的法律依据
设立燃气经营许可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对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做了规定: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燃气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也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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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二、燃气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燃气经营许可,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准备经营燃气的企业的申请,经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本条用了“必须”两个字,就是说杜绝一切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的活动。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燃气是易燃、易爆、易引起中毒的气体燃料,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甚至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条所称“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令第8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国务院取消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后,当前国家还没有相关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为此,本《条例》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燃气经营许可还必须明确经营的许可程序和期限,作为燃气经营许可审查审批的依据。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经营燃气的企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时间、办法;二是对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分离、合并等方面的内容做出规定;三是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权限、程序、时间,应当下达的有关文书和颁发证件的期限等;四是燃气经营许可证件的管理制度等。只有进一步明确上述内容,才能使燃气经营企业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可以有力地规范和约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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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由于燃气是一种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燃料,一旦供应不及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往往给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带来不便和损失,因此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具备比较严格的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经营条件。本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必备的八项基本条件。
第(一)项是关于燃气气源的规定,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目前,城乡使用的的燃气一般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有些地方也使用地下矿井煤炭气化气、工业余气或者其他复合气体燃料,本条规定了经营燃气的企业首先必须要确定气源的来源。关于气源的来源,有两条途径,即由气源生产企业或者大型燃气储配企业引进,这就要求没有气源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气源生产企业或者大型燃气储配企业签订供气合同,确保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这里的国家标准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和国标天然气(GB17820)、液化气(GB9052.1或者GB11174)、人工煤气(GB13612)等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要经过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不致因缺少气源或者气源不稳定影响燃气经营企业稳定、持续的向用户供气,也不致因气源质量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留下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
第(二)、(三)项对设施和资金作了规定。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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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是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建设这方面的设施。从事液化气瓶装供应的企业既要有符合 …… 此处隐藏:197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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