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2)
应的得分。
第二十一条(确定中标候选品种和数量)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应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个药品定为中标候选品种。
确定的候选同种药品中,应当有中、低价位的药品。 对中标的候选品种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二条(定标)
候选品种确定后,各地区、各系统医疗机构在联合工作组组织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药事所查阅有关投标资料后,在候选品种内选定采购品种及数量。联合工作组经汇总各医疗机构选定的药品品种、数量后最终确定中标结果并予公布。
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中、低价位的药品金额数在所选药品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的总的数量,可在上报市药招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选定的中、低价位药品的临床供应。 第二十三条(中标公告)
中标结果确定后,由联合工作组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并公布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市场定价)
市药事所应在定标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市物价局确定中标药品临时最高价格,应首先考虑患者利益,同时兼顾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合同签订)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和中标企业不得索要和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不得降低中标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不得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考察、参观,不得向中标企业索要财物。 第二十六条(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的履行)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直至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二十七条(中标药品配送)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有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对位于本市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中标药品批发企业可委托就近的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配送中标药品。
委托配送药品的,应当向市药事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
药监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价格调整)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国家计委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按从低原则确定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企业认为调整后的价格影响企业利益的,可要求停止执行合同,并向市药招办备案。
第三十条(未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的合同签订)
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属于招标范围但未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购销合同时,应当注明:该药品一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该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合同纠纷处理)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认为对方行为影响资质信誉的,应当向市药招办反映。 第三十二条(医保支付)
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中标以后,即列入医保支付范围,未中标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不再支付。已经中标的药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故被列出医保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再支付,双方可重新约定合同内容。
医疗机构采购非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采购中、低价位药品的,医保部门应当停止或者扣减相应的医保支付费。
第三十三条(招标收费)
市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根据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公正廉洁要求)
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活动中应当公正、廉洁,不得违规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对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纪律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未及事项)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参照实施)
本市一次性无菌注射器、输液器、植入型医疗器械等用品,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附件)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市纠风办、市监察委制定,经市药招委审议后与本办法同时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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