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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场镇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制度(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7
导读: 建办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i小集镇、居民聚居较多的地方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三)基本农田

建办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i小集镇、居民聚居较多的地方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七)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侵犯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制度自2013年4月20日起执行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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