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3)
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人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人可以申请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组织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市场运作原则进行转让;如无其他征信机构接收其数据库,可以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征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信用信息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征信机构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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