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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29
导读: 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

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

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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