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解读(2)
(中办发〔1998〕17号)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读:
准确理解本项规定,要把握好三个要点:
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
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
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只要是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解读:
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务纪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和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的,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所借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应该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再办理有关续借和偿还手续。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读:
本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
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这是中央明令禁止的。党员领导干部私存和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17条规定处理。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解读:
中央纪委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深入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对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
俱乐部会员资格;
解读:
本项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
坚决制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违反此项规定,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所用公款应由个人负担。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解读:
本项所称“商业保险”,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住房公积金公费缴纳比例超标、缴存基数过大,实际上是变相侵害国家财产。
违反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是滋生于制度之外的带有掠夺性的分配手段,是中央多次强调必须治理规范的。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
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读: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事关国计民生,被称为老百姓的“救命钱”。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安全方面,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从自身做起,严守党纪国法,确保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入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
党员领导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100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解读:
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老乡、同学、同事、战友等各种关系,或者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手段为本人和他人谋取职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
行调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解读:
这项规定强调要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解读:
对于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解读:
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的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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